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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湖南刘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9日17时许,王某以刘某甲在外面造谣为由,纠集黄某滔等人到衡山县交某局找正在办公室上班的刘某甲讨说法,后来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等人采取拳击等方式对刘某甲实施殴打,在被单位领导和同事拉开后,又在交某局院子里对刘某甲继续进行殴打。事发后,参与打人的人大部分逃离现场。刘某甲当日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3日出院并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

x.51元。2011年1月4日,衡山县公安局作出山公(城)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纠集多人殴打刘某甲一事予以认定,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王某不服该决定,认为处罚过重,于2011年1月5日向衡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衡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2日作出衡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遂维持了衡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驳回了王某的复议请求。王某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对刘某甲所受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刘某甲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根据衡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对王某纠集他人殴打刘某甲一事予以确认,即刘某甲受伤与王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某称刘某甲的损失与其无关,但某有提供证据支持该抗辩意见,故王某应当对刘某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某甲要求王某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因刘某甲属于衡阳山县交某局正式职工,其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刘某甲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另刘某甲要求3000元的营养费亦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x.51元,伤情照相费18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天×12元/天),合计x.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交某、伤情照相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x.5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健康权的行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纠集黄某滔等人到衡山县交某局找正在办公室上班的被上诉人讨说法,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上诉人等人采取拳击等方式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上诉人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被上诉人,也没有拳击对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被殴打致“脑震荡”、“神经性耳聋”错误,被上诉人的软组织挫伤并不严重,不会形成“脑震荡”“神经性耳聋”;3、原审判决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造成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被告而没有追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5份证据,并申请证人文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

证据一、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证明黄某滔殴打刘某甲,衡山县公安局对黄某滔给予行政处罚。

证据二、衡山县公安局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衡山县公安局对黄某滔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衡山县公安局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

证据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向证人文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

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黄某滔殴打刘某甲,王某没有纠集他人殴打刘某甲,其也没有殴打刘某甲。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健康权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证人文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文某某是在事件发生后才来的,不能证明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黄某某与上诉人系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实王某没有打被上诉人的情况不属实。

对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不能对抗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衡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证人黄某某与上诉人系亲戚,有利害关系,故黄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文某某没有亲自目睹涉案事件的全过程,虽然被上诉人对证人文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言没有异议,但某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没有纠集他人对被上诉人刘某甲实施侵权行为,且被上诉人小伤大治,原审认定刘某甲的医疗费数额错误,但某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衡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系被上诉人王某纠集他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并因此在衡山县人民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王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何闰英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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