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黎,被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受理被上诉人夏某起诉上诉人周某确认《合伙建房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在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上诉人夏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迳行判决,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夏某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何闰英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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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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