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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诉沙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诉被告沙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芳与人民陪审员顾田、高福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被告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诉称,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有房屋四套,母亲生前已将该房屋分配给原、被告四人分别居住且遗嘱由四人继承,但产权证一直是母亲的名字,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沙某丁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也同意房屋的分配方法,但我们兄弟之间还有其他问题,所以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与被告沙某丁系兄弟关系,其父亲沙某昌、母亲买秀玲共生育五个子女;原、被告四子,女儿沙某萍。2001年10月,沙某昌因病死亡;2007年9月21日,买秀玲因病死亡。沙某昌与买秀玲原拥有郑州市X区X街X号房屋产权。2001年北大街X号房屋被拆迁,有关部门按照安置的相关规定补偿四套房屋,分别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均为买秀玲,其实际居住人分别为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沙某丁四人;而且四人按照拆迁安置部门的要求各自交纳了所居住房屋多余面积的补偿款以及其它费用。2007年8月27日,买秀玲在非继承人且与所有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海志强、王葡萄在场见证下,委托帖锋代书遗嘱,对其所有的四套房屋以书面遗嘱形式进行了处分,其主要内容为:其所有的四套房屋由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沙某丁分别继承,其女儿沙某萍不得继承。沙某萍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本案被继承人买秀玲自愿对其所有的四套房产在两个适格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书遗嘱进行处分,且该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所有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对该处分亦无异议,故该遗嘱真实有效,继承人应遵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61.36平方米)归原告沙某甲所有。

二、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61.37平方米)归原告沙某乙所有。

三、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67.23平方米)归原告沙某丙所有。

四、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82.57平方米)归被告沙某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各负担2200元,被告沙某丁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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