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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宜兴市南新防污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63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上海法制报工作,住上海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南新防污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童其伟,上海市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强,上海市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海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闵行办事处(以下简称闵行办事处)及上海紫藤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紫藤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生产、销售仿玛瑙卫洁具的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与“紫藤公司”联合生产的仿玛瑙卫生洁具按市场优惠价保障供给闵行办事处。被上诉人及闵行办事处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1995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出具公函一份,言明自达成协议后,上诉人一直不履行合同,当时曾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的模具设备,计模具款10万元,要求上诉人承担模具款10万元。闵行办事处王丹在公函上注明同意承担10万元模具费,此款于1996年底偿还。1998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向闵行办事处发出催还钱款通知书一份写明上诉人曾同意在1996年底支付10万元,现至今尚未归还。王丹在通知书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所欠款在1998年底归还。如到期不能还款,以动迁别墅房作为交房款抵扣。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了1994年8月2日的收款凭证,该凭证交款单位为闵行办事处。被上诉人提供上海浦新(集团)公司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王丹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的代表人。该代表就闵行办事处权限范围内达成的协议,由我方单位负责履行。有效期限至199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提供1993年9月25日批复一份,上海浦新市政建设公司、上海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基础改建为上海浦新(集团)公司,仍保留上海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制。被上诉人另提供由上诉人于1996年4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王丹同志为独立操作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闵行办事处工作,在委托期间王丹有权负责代表本人(法定代表人)处理闵行办事处一切事务。委托时间即日起至1998年年底。

原审再查明:闵行办事处系上诉人内部机构。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书能证实闵行办事处王丹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闵行办事处对外一切事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函及催讨欠款通知书能证实王丹承认尚欠被上诉人10万元模具费。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因未提供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及理由,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模具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王丹的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对复印件真假难辨,而闵行办事处王丹在向上诉人办理移交手续时未曾发现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书,在其他涉及闵行办事处的诉讼案件中也未发现过上述委托书。2、三方协议书时间是1994年8月30日,而上诉人委托王丹有权负责代表本人处理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闵行办事处是从1996年4月20日至1998年年底止,故王丹在此之前所签订的代表上诉人的一切事务都是无权,应由王丹个人承担责任。即使这份委托书是授权王丹有权负责处理闵行办事处一切事务,也只能是闵行办事处一些日常事务,而不能包揽上诉人的一切事务,有关象涉及对外与其他企业法人联营等重大项目,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盖章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王丹的职务,上诉人提出否认,是不负责任的。王丹作为办事处的负责人,愿意承担模具的费用,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且提出没有能力还款以别墅抵债。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称闵行办事处于1994年上半年成立,至1999年8月30日撤销。王丹在此期间担任闵行办事处的主任,具体负责闵行办事处的事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关于王丹系其下属闵行办事处的主任,并具体负责该办事处的事务的陈述,王丹以闵行办事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外应能代表闵行办事处。上诉人称本案所涉的三方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其中的一方紫藤公司未盖章,故只能认定该协议未生效。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与闵行办事处实际已部分履行了该协议,且闵行办事处愿意承担被上诉人因该协议支付的模具费十万元。而该承诺由闵行办事处主任王丹签字确认,系闵行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承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王丹只能管理闵行办事处的内部事务,对外签订协议应由上诉人盖章确认,该规定系闵行办事处与上诉人间的内部规定,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励朝阳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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