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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16时许,闫某在山城区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教室内将刘某某跺翻,刘某某倒地后摔伤尾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闫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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