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汉族,1937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略)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冯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对某于某某区某某庄房屋(即: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对某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的房屋面积)继承分割,并确认冯某应得的份额(价值约x元);2、李某甲给付冯某搬家费用6666元和过渡补助费x.56元(2007年10月一2009年10月);3、李某甲从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中交付给冯某467.74平方米的房屋。(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某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某与丈夫李某乙1960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五个儿子,即本案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在某某区X村拥有一处宅基地。1997年,冯某夫妇与李某甲筹集资金对某院上的房屋进行了重建,建成后成为建筑面积为1051.47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5月,小李某村实施改造拆迁。2007年10月10日,李某甲与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甲在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总面积1051.47平方米,安置住房面积801.84平方米;过渡费按照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每月6元的标准发放,过渡期两年,过渡费半年发放一次,每次x元,两年共计x.96元。协议签订当日李某甲领取拆迁补助费5000元、过渡补助费为x元,搬迁奖励费x元,共计x元。2008年5月11日,李某乙去世,生前李某甲对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冯某认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X村房产系冯某夫妇与李某甲筹集资金共同所建,系其家庭共有财产,李某乙与冯某及李某甲享有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即每人有权分得回迁安置住房面积为267.28平方米,分得房产过渡补助费x.32元、拆迁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6666.6元。李某乙于2008年5月1日去世,李某乙所分得的267.28平方米房产由冯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六人继承。因李某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该院酌定167.28平方米,其余五人每人分得20平方米,李某乙所分得过渡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共计x.92元,李某甲分得x.05元,其余五人每人分得3431.77元。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已有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交付给冯某,而冯某的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某体、不某确,该院不某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X村房产安置住房面积801.84平方米,原告冯某分得房产面积287.28平方米,分得过渡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x.69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应继承房产面积20平方米,分得过渡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3431.77元;被告李某甲分得房产面积434.56平方米,分得过渡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x.97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冯某负担148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李某甲兄弟五人,先后又批给冯某家庭四处宅基地,加上老宅基地,共计五处宅基地。依照传统习俗,兄弟五人一人一处,李某甲分得的是位于某某街X号被拆迁的涉案房屋。因房子破旧无法居住,由李某甲拆除了旧房盖了新房,资金全部是李某甲筹集的,直到2007年才陆续还清欠款(见证人于某、申某、贾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李某甲的父母由于身体不某,平常看病医治的钱大多还是李某甲所出。而冯某却称建房的二十多万是李某乙筹集的,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2、李某乙病重期间,害怕因为房产将来产生纠纷,在李某乙、冯某授意下于2003年10月份将老宅基地户主变更成了李某甲的名字(见某某集建2003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证),近七年的时间没人向李某甲提出过异议。2007年5月,小李某村拆迁改造,也是李某甲与小李某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3、涉案被拆迁房产在李某甲名下,是李某甲的个人财产。李某乙、冯某随李某甲一起生活,李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甲的房子让父母居住并不某认定该争议房屋就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将李某甲个人的房屋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房产及相关拆迁补助费用归李某甲个人所有,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某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1、李某甲在一审所提供的证人证明被拆迁的涉案房产是在1997年建造的,李某甲不某证明涉案房产是其个人所有。本案是继承纠纷,李某甲主张涉案房产是其个人财产,李某甲负有举证责任。2、李某甲没有对某某尽到赡养义务。3、因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病重才有李某甲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以李某甲的名字签定拆迁协议并不某证明被拆的房屋就是李某甲的。4、冯某在一审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建房许可证,能够证明所有权人为李某乙。请求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被拆迁的涉案房屋是1997年建的,建筑许可证是父亲李某乙的名字,建房的钱是父母李某乙、冯某出的。
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父亲李某乙病重期间,在一次家庭会上说过,房子是李某甲出钱建的。
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房子是父母李某乙、冯某所建,李某乙承包的菜地1996年被征收,所补助的钱也用在了建房上。
原审被告李某丙答辩称,房子是李某甲建的。李某乙的菜地是包钱了,但钱用在李某乙自己盖房上了。
在二审期间,李某甲申某证人刘某某出庭,拟证明建房用的砖是刘某某去拉的,购砖款、运费都是李某甲支付的。冯某认为证人出庭未提前提出申某,不某,对某证言不某质证。李某乙、李某乙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不某本案争议的事实,不某被采信。李某乙、李某丙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X村的原房产,是冯某夫妇、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筹集资金所建,系冯某夫妇、李某甲共同所有。李某乙去世后,冯某要求分割其应有的房产份额、继承李某乙相应的遗产份额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各自另有宅基地一处,李某甲同父母共同生活使用一处即涉案宅基地。按照宅基地的相关政策以及民间习俗,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各有一处宅基地,李某甲随父母生活不某再批宅基地,该宅基地将有李某甲继承使用。虽然涉案宅基地使用人的名字在李某乙生前已变更为李某甲,但涉案房屋是李某甲、李某乙、冯某共同生活期间扒掉老房子所建,李某甲称涉案房屋系个人筹集资金所建,所有权全部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某,要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某成立,本院不某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无不某,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