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东营市交通局与郭某乙交管行政强制案
时间:2004-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交通局。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利津县X镇X村民(现住(略))。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郭某乙诉东营市交通局交管行政强制案,作出(2003)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东营市交通局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7月20日,郭某乙购买了利津县X镇X村民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夏利车(车号:鲁E-(略)),双方签定了买卖车协议,车辆发生交易后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9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郭某乙驾车到渤海宾馆,东营市交通局稽查支队的工作人员赶到此处,以有人举报郭某乙非法营运为由,强行将郭某乙的车开走,至今扣押在东营市交通局的停车场。东营市交通局未给郭某乙出具任何手续。东营市交通局于2002年9月21日对王某某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审认为,郭某乙持有买卖车协议、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能够证实郭某乙对鲁E-(略)号夏利车有所有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东营市交通局扣押郭某乙的车辆无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东营市交通局扣押郭某乙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东营市交通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9月11日,上诉人的稽查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及时赶到渤海宾馆将正在进行交易的鲁E-(略)夏利车当场查获。当时出租人承认了自己非法经营的事实,但在给其做笔录时,其竟丢下车辆逃离现场。由于不知道该车车主是谁,上诉人只好将被丢弃的车辆代为保管。2002年9月13日,上诉人查明该车车主是利津县X镇X村的王某某,并且该车还长期逃缴养路费。针对该车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事实,上诉人依法立案并按法定程序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因找不到车主,只得暂时代为保管该车辆。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暂时为王某某保管车辆的行为认定为“扣车”,故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拿着鲁E-(略)夏利车的行车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就认定车辆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是错误的,只有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上载明的车主才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举报黑出租举证人情某调查笔录二份。该笔录记载内容:调查时间2002年9月11日,举报人姓名。二举报人人是专门举报非法营运出租车的。一举报人由东营区X路泵公司生活小区西大门搭乘鲁E-(略)夏利车到渤海宾馆,期间,另一举报人开着一奥拓车从后面跟着,并用手机与被上诉人的举报中心取得联系。

2、交通违法行为立案报告。该报告记载内容:执法单位,东营市交通局稽查支队稽查一科。违法事实经过,2002年9月11日经交通局投诉中心接群众举报,鲁E-(略)夏利小客车从事出租客运,(地点:胜利油田渤海宾馆)我们赶赴现场证据保存鲁E-(略)夏利车,当事人拒绝交通稽查人员调查。有调查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名。

3、山东省东营市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车主王某某于1994年1月13日落户,档案号(略)。出具该证明时间是2002年9月13日。

4、利津县X路费征稽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利津县X镇X村王某某夏利轿车鲁E-(略)未注册缴费。出具该证明时间是2002年9月13日。

5、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6、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通知书的作出机关是上诉人,相对人是王某某。通知书内容:告知王某某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该通知书的作出时间是2002年9月16日,送达时间是2002年9月17日。因王某某长时间不在家,由利津县X镇X村委会签收。

7、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买卖车协议。该协议是王某某与郭某乙就买卖鲁E-(略)夏利车达成的协议,协议达成时间:2002年7月20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的车牌号码是鲁E-(略),车主是王某某。

3、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该缴费凭证载明的车主是王某某,车牌号码是鲁E-(略)。

4、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赵兴福、吕洪波、黄金国、张强出庭作证。赵兴福证明2002年7月左右,被上诉人买了辆车,车号为鲁E-(略),2002年10月,赵兴福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一起去上诉人处要过车。吕洪波证明其知道并看到了被上诉人买的车。黄金国证明,2002年9月11日上午9:00多,黄金国与被上诉人的对象约好用被上诉人的车去渤海宾馆办事,当时被上诉人驾车,后车被上诉人的稽查人员扣走了。张强证明,被上诉人花6800元买了辆旧的夏利车。

经审查,二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同一审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车协议、行驶证、附加费缴费凭证并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某,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购得鲁E-(略)号夏利车,案发时,被上诉人对该车实际占有,并享有该车的使用权。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仅系涉案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上诉人称其对车辆采取的行为不是扣押行为而是证据的登记保存行为,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有证人证某其曾多次去上诉人处索要车辆。上诉人长期扣留被上诉人车辆,无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对该扣押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邵金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