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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李某丙诉某告岳某、登封市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专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戊,男,该校职工。

原告张某乙、李某丙诉某告岳某、登封市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专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冯某丁,被告岳某,被告中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冯某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岳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弯道路X路面与道旁树相撞,致乘车人张某乙乐、黑志楠受伤,乘车人王晓奇、杨某、孙朋伟、张某乙坐死亡,豫x小型轿车损坏,后张某乙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乙乐是被告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学校对其有管理职责,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而使原告之子遭受人身损害,故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我愿意适当赔偿,但我因此次车祸受到重伤,医疗费花去十几万都是借的,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中专学校辩称:1、张某乙乐已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张某乙乐实习结束后乘坐学校安排的车辆安全返校,后学校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让其给家长打电话并尽快回家,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并无过错;3、张某乙乐在离校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岳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及张某乙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2、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3、社会实践合作协议一份和学费票据,证明原告之子张某乙乐是被告中专学校的学生;

4、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明中专学校组织学生去深圳参加社会实践活动;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用701.82元。

被告岳某、中专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专学校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社会实践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实习的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4月17日;

2、学生的证言,证明学生实践结束后于2011年4月19日下午3点多返校;

3、带队老师的证言,证明对返校的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中专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带队老师是学校的职工,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

被告岳某对被告中专学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专学校提供的社会实践合作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专学校提供的第X组和第X组证据,虽然证人未出庭,但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己和李某庚关于学生返校时间的陈述相一致,且证人李某己认可离校前学校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岳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弯道路X路面与道旁树相撞,致岳某及乘车人张某乙乐、黑志楠受伤,乘车人王晓奇、杨某、孙朋伟、张某乙坐死亡,豫x小型轿车损坏。张某乙乐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为701.82元。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岳某饮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张某乙乐系登封市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该校于2011年1月18日组织学生到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1月18日至4月17日)。活动结束后,中专学校统一安排车辆于2011年4月19日下午安全返校。返校后,该校教师让学生给家里打电话报平安,并让其及时回家,但张某乙乐并未给家里打电话,离校后也未及时回家。当天晚上张某乙乐与岳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后乘坐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事故;2、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张某乙乐搭乘被告岳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岳某作为驾驶员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故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乐与岳某等几个朋友在一起饮酒,明知岳某酒后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乘坐该车可能危及自己的生命,然而张某乙乐非但没有采取其它措施避免本次事故,反而选择了乘坐该车,以至于酿成惨剧,这种对自己的生命不珍惜甚至漠视的态度,应属于主观上的重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岳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岳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专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中专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三个:一是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外出参加实践活动结束后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家长不知道学生已返校;二是认为依据社会实践合作协议第X-X-X条的约定,乙方(中专学校)及派出指导人员必须履行监护管理责任;三是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中专学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上述三个理由,本院认为,第一,中专学校组织学生实践结束后将学生安全带回学校,并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后告知其及时回家,且此时张某乙乐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学校没有通知家长的义务;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中专学校必须履行监护管理责任,但仅限于社会实践活动期间,而本次事故是在社会实践活动结束之后学生已经安全返校并离校后发生的,况且监护管理责任仅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一种法定的责任;第三,张某乙乐受到的伤害是在其离校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并非发生在校园内,故学校并非安全保障义务人,且学校并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适用法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专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乙乐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岳某依法应当赔偿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按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x.5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按照按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某乙乐的户口登记在登封市X村,应属于农村居民,虽然其上学期间经常居住地在学校,但其并无来源于城镇的收入,且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也没有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共计x.6元(5523.73元/年×20年);以上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x.92元,被告岳某应当承担70%,计x.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考虑到张某乙乐系免费搭乘岳某的车辆、张某乙乐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岳某主观上系过失且岳某本人也受到重伤以及岳某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被告岳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李某丙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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