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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5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服刑期间减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乙、夏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杨某乙、夏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刘某兄弟的妹妹刘某称外出找工作后一直杳无音信,刘某、刘某及其亲友多方寻找均未果。2011年5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得知刘某在永嘉县X镇后,纠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又纠集被告人夏某和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刘某一起驾乘两辆摩托车,到乌牛镇登婕皮鞋厂附近一出租房内找到刘某和被害人石某,后将两人带往永嘉县X镇。行至新104国道楠溪江大桥上时,被告人刘某、刘某停车殴打了石某。尔后,被告人刘某、杨某乙等人到瓯北镇X村吃宵夜,刘某在席间提及自己为寻找刘某花费了5000多元钱,杨某乙随即提议由石某承担该笔费用。由于石某一时无法筹到钱,被告人刘某又让被告人杨某乙、夏某和龙某某将石某带到永嘉县X镇联发旅馆看守。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乙、夏某、刘某与石某老乡按约定见面收钱时,刘某、夏某、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乙、夏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雷某证言,联发旅馆旅客住宿信息登记簿、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乙、夏某、刘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期间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杨某乙、夏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乙和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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