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浦区教师进修学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委员会,地址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民初(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建委)经批准对崔某某居住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1997年8月21日青浦建委与崔某某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青浦建委以青浦镇X村X号楼X室、X室新房合计建筑面积155.04平方米与崔某某原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的房屋互换产权,青浦建委需向青崔某某支付差价款人民币6,229.35元,同时约定了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以协议第11条约定“如果南面47户动迁政策有变动,北面17户同样执行”,现其南面的47户居民的动迁采用货币结算的形式安置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原协议无效,判令青浦建委对其重新进行货币化安置。但崔某某不能提供有第11条内容的协议原件,且该条约定违反动迁政策。遂作出判决,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上第11条系经被上诉人认可的,南面47户居民采取了货币化安置的政策,与其基地的拆迁政策不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所签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对其进行货币化安置。
被上诉人青浦建委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协议上的第11条系崔某某私自添加,其从未同意;南面47户居民与崔某某所在基地拆迁人、建设项目均不同,拆迁政策也无变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日被上诉人青浦建委(当时名为青浦县建设局)经批准对青浦县X镇X村八队、十队实施拆迁,上诉人崔某某居住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997年8月21日,青浦建委与崔某某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由青浦建委提供产权房两套与崔某某互换产权,并支付崔某某房屋差价。此外,崔某某自己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原件上添加了“十一、注:如果南面47户动迁政策有变动,北面动迁17户同样执行”的内容。协议签订后不久,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协议。1999年,青浦县市政管理所进行市政动迁时,对所谓“南面47户”以货币补偿的形式进行了安置。崔某某认为,根据其与青浦建委签订的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青浦建委应当对其重新以货币形式进行安置。为此,双方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青浦建委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协议上尽管有第11条的内容,但该内容的意思并不明确,且“南面47户”与上诉人并非同一拆迁基地,也非同一拆迁人。上诉人崔某某以协议上有第11条内容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重新予以货币化安置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