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闵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高中文化,系上海嘉应制衣织造厂法定代表人,住(略)(暂住上海市X路X号X室);因本案于199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2000)沪闵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0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闺红、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1999年7月1日晚11时许,纠集钮某(另处)等十余某,至本区上海嘉应制衣织造厂,对厂内职工徐某某、陆某乙、程某某等人进行捆绑、殴打、持剪刀威胁等,并将已被徐某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重机套结车、双针筒式绷缝机等各类缝纫设备、布料、成衣(价值人民币331,190元)及未被查封的拷克底边车、复印机等物品转移至江苏无锡藏匿。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某、有关书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能及时退出财物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对周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系上海嘉应制衣织造厂法定代表人,该厂因与上海银行襄阳支行借款纠纷,于1999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厂部分财产,并于同月23日依法进行了查封。同年7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纠集了钮某(另处)等十余某,租用2辆卡车至该厂,对厂内职工徐某某、陆某乙、程某某等人进行捆绑、殴打及持剪刀威胁等,并在被告人周某甲的指使下,由钮某等人强行将该厂内已被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重机套结车、双针筒式绷缝机等各类缝纫设备、布料、成衣(价值人民币331,190元)装上卡车运走,并转移至江苏无锡藏匿。
案发后,追缴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上某嘉应制衣织造厂厂长朱尚德证言证实该厂部分财产被徐某区人民法院查封及被告人转移财产的数量、经过。2.证人陆某丙、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陈某戊证言分别证实了199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带一帮人来厂里转移财产及捆绑、殴打、持剪刀威胁厂内职工的过程。3.证人钮某证言证实周某甲委托其搬运厂内设备、案发当日转移财产及之后财产运至江苏无锡的经过情况。4.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周某甲将一些缝纫设备存放在其处的过程。5.证人卢某、秦某某证言分别证实周某甲到上海银行襄阳支行贷款未还,后起诉至徐某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6.证人徐某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某骏证言证实1999年6月23日至上海嘉应制衣织造厂送达查封财产裁定并依法查封该厂部分财产的情况。7.证人姚某某、周某己证言证实得知徐某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即通知周某甲的经过情况。8.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9)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转移的财产系已被查封的财产。9.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10.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追缴、发还赃物情况。11.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财产的价值。1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纠集他人转移、隐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主动退出转移、隐藏的财产,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伟清
审判员丁建新
陪审员江永华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盛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