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付诉称,2009年,我在被告刘XX的砖厂购买红砖40,000块,我已将砖款全额给付被告刘XX,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我红砖。要求被告给付红砖40,000块或返还砖款10,800元。
被告刘XX辩称,我欠原告红砖40,000块属实,欠条也是我本人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XX在被告刘XX的砖厂购买红砖40,000块,原告张XX已将购砖款全额给付被告刘XX,但被告刘XX一直未给付原告红砖。至2011年3月27日,被告刘XX给原告张XX出具欠条一枚,明确欠原告红砖40,000块,并注明在2011年7月给付红砖。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的40,000块红砖。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红砖40,000块。,长期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红砖40,000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保全费128元,邮寄费22元,合计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