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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宛城区司法局新店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刘某系包工头,2011年7月11日下午王某朝找到原告让其到被告刘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当天晚上2点多时,工地上的机器皮带挤伤了原告的右足,造成皮肤挫伤,骨质断端外露。自2011年7月12日至7月19日在南阳市768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至今还在小诊所治疗。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分文未付。为使原告的健康某依法得到保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5078.78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5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证人康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王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

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金额为4985.28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5、卫生所票据5张,金额为93.5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6、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被告不是包工头,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到工地上去干活。该工地包工头实际上是杨保,当天工程剩个尾巴,杨保没有去工地,让被告和王某朝等人当天夜里将尾活干完,并给被告2500元,委托被告代劳,将钱分给干活的几个人。被告不是包工头,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受伤是因其本人在机器没有运转的情况下,原告休息时,将脚伸在传送带上,另一名工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开动了机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干活的本村人带着到卫生所治疗。综上,原告的伤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1日,被告刘某让王某朝找人干活,王某朝找到原告王某甲,说明了干活的内容及工钱。当天下午,原告王某甲到位于南阳市X村的一处民宅工地上干活,原告具体负责和灰浆。当干到第二天凌晨2点时,原告脚瞪着搅拌机器的皮带休息时,另一名工人开动了搅拌机器,将原告的脚绞伤。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诊断为右足第四趾固有动脉及固有神经断裂,右足小趾自近节远端毁损,右足第二趾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985.2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手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门诊又花费医疗费9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通过王某朝让原告王某甲到工地上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明知工地上的机器会随时开动,在休息时仍将脚放在机器的皮带上,对造成受伤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也应对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以4:6划分为宜。被告辩称其不是工地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举某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证人康某、王某乙二人证实其为该建筑工地承包人的证言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为5078.78元;护理费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伤情,应按一人计算,7天共计2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7天共计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7天共计210元;误工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证上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14天共计420元,原告请求32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5888.78元,原告应负担2355.51元,被告应负担353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3533.2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晓明

审判员李永勤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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