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冉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张某戊,现任大队队长。
上诉人冉某乙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O10)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冉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冉某丁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冉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湖滨区人民法院(2O10)湖行初字第X号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冉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某飞
审判员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