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教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x,2010年7月24日被告还了x元,下欠x元给原告写一张欠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1张,证明被告2009年借原告x元,还了部分后,还欠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钱。2009年原告与案外人郭谋合伙在定边镇X村开发房地产,所建房子出售给原告和耿怀东、任某、赵某彬四户。房子交付后,由于购房时约定的房后六米大路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排除妨害,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道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和女儿两家扣了原告x元房款,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等道路X排除后付清。但原告为了逃避售房合同责任,编造虚假事实,提前索要欠款,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和郭谋共同与耿怀东签订的售房合同、郭谋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子,合同约定房后道路畅通,但现在东西道路不通,被告欠原告的钱是通路钱。
2、证人XXX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的x元不是借款,而是购房欠款。之前被告给郭谋写了1张欠条,欠11万元,后来由于道路纠纷,原告让被告将欠条变更在原告名下。
3、证人XXX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等人购买的房子是原告盖的,被告给证人说过,由于房子没有出路,被告就扣了原告的钱,并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元是购房欠款,不是借款,原告交房后道路不通被告扣了x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某原告和郭谋共同与耿怀东签订的售房合同无异议,对郭谋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售房子;原告对证人梁某甲、高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了虚假陈述。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某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某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以欠条证明被告欠其x元,与欠条内容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某两份售房合同,都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子是购买原告的,故对被告以两份售房合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人高某丙、梁某丁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4日被告刘某借原告赵某x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未写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付,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以x元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被告负有偿还x元债务的义务。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主张x元系购房欠款,但其提供的售房合同证明给被告出售房子的是郭谋,而不是原告,所以被告以原告未能排除所购房子的道路纠纷为由拒付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某丙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琼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