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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17日因盗窃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友哥”(未查明)相互纠集,从邵阳市双清区X街携带手电筒、活动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邵阳市北塔区X路田江乡X村X组地段,见被害人熊某某家有铁和电线等物,“友哥”试图用钳子将门撬开,未果,尔后,被告人谢某某和同“友哥”从铁门缝中将衡阳产3x2.5电缆线60米、角铁50斤、一根4米镀锌水管、4根长为2米的10mm螺纹钢等物偷出来(经鉴定:该批物质价值480元),并用被害人熊某某家门口装木炭的二个蛇皮袋装好,“友哥”将其中一袋移至马路上,此时,被害人熊某某见屋门外有响动,醒来后发现被告人谢某某站在屋阶梯上,便起床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

2、2011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纠集“友哥”、“胖子”、“癫子”(均未查明),窜至邵阳市北塔区X路田江乡X村X组地段,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屋前停车坪的宗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便由“胖子”掌控方向盘,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后面推,将摩托车推至邵阳市资江一桥金粮贵废品收购店,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金粮贵,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170余元。

3、2011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纠集“友哥”、“胖子”、“癫子”(均未查明),窜至邵阳市北塔区X路田江乡X村X组地段,撬开鸡舍锁,分别进入该组村民杨某某家盗走5只母鸡和5只母鸭,在该组村民邓某某家盗走4只母鸡及其奶奶家1只母鸡,在该组村民陆某某家盗走4只母鸡,在该组村民付某某家盗走7只母鸡(经鉴定上述21只母鸡价值1200元,5只母鸭价值300元,共计价值1500元)。尔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以每只2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骑摩托车的过路人,销赃得款52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13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盗窃财物价值3480元,销赃得款122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熊某某、陆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金粮贵、周玉林的证人证言,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相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相片,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相片及作案工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新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纠集他人,以及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第一次盗窃作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以邵北检刑量(2011)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

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活动扳手二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岳如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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