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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局一处)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机械厂)及一审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工程处书记。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河南省许昌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许昌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局一处)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机械厂)及一审被告河南省许昌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付某某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8日,一审原告中建七局机械厂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9月4日,中建七局机械厂与公路局一处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中建七局机械厂卖给公路局一处x型强制式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价款为230万元。交货时间2003年9月5日,同年9月18日安装调试结束。交货地点登封,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50万元后发货,安装调试结束后再付50万元,年底再付50万元,余款在2004年4月底付某。2003年9月15日,中建七局机械厂又与付某某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若公路局一处不能按约支付某款,由付某某用个人财产担保清偿。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机械厂履行了规定的义务,但公路局一处却未能按约支付某款。至中建七局机械厂起诉时,公路局一处尚欠货款x元。因公路局一处是公路局的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欠货款及利息应由公路局一处和公路局共同承担。付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公路局一处辩称:我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郭应杰处长以我单位名义与中建七局机械厂签订订货合同属实,但所购设备未交给单位,而是交给了刘新成。因刘新成是个体施工者,没有购买资格,故委托郭应杰以施工单位的名义购买,该设备实为刘新成个人所有。以上情况说明,郭应杰与中建七局机械厂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公路局一处对此事不知情,因此,请求公路局出面协调解决。

一审被告公路局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付某某辩称,中建七局机械厂所诉属实,同意按合同履行。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公路局一处是公路局的内设机构。2003年9月4日,中建七局机械厂与公路局一处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建七局机械厂卖给公路局一处x型强制式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价款为230万元。供货时间2003年9月5日,同年9月18日安装调试结束。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50万元后发货,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后再付50万元。年底付某150万元,余款在2004年4月底付某。2003年9月15日,中建七局机械厂又与付某某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由付某某保证公路局一处按合同支付某款,若公路局一处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由付某某用个人财产偿还(包括个人的工资、房产)。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中建七局机械厂依约履行了规定义务,但公路局一处仅付某款166.7万元,尚欠63.3万元货款没有付某。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建七局机械厂与公路局一处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与付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机械厂履行了供货等合同义务,但公路局一处却未能依约支付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建七局机械厂请求判令公路局一处和公路局共同支付某款63.3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付某某对中建七局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公路局一处和公路局共同付某中建七局机械厂货款63.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息(自2004年5月1日起至付某之日止),被告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由公路局一处、公路局承担。

公路局一处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我处在收到诉状和应诉手续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作裁定答复便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公路局一处与中建七局机械厂虽签订有供货合同,但中建七局机械厂并未交付某物,一审法院判决公路局一处支付某款确有不当。3、中建七局机械厂在诉状中只起诉货款,一审判决增加利息属于超诉请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断。

中建七局机械厂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管辖问题,因公路局一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收到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材料,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增加贷款利息的问题,因中建七局机械厂在一审法庭上提出了增加利息的诉请,故一审判决增加贷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路局一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路局一处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公路局一处与中建七局机械厂签订供货合同后,中建七局没有向公路局一处交付某物,所以,原审判决公路局一处向中建七局机械厂支付某款理由不能成立。2、公路局一处收到一审法院寄来的应诉通知后,通过邮局向一审法院邮寄一份管辖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24日凭收发章签收。但是,一审法院在收到我处邮寄的管辖异议申请后却未作出裁定,而是直接对案件作出判决。公路局一处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合法,应予撤销。

中建七局机械厂辩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该厂已按合同约定把设备送到公路局一处在登封承包的工地,公路局一处不仅派人接收使用了工程设备,而且支付某大部分工程款,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基于双方的陈述与答辩以及本案处理的需要,本院对本案归纳两个争议焦点:1、公路局一处是否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中建七局机械厂是否向公路局一处交付某物

本院再审查明,公路局一处收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于2007年6月1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邮寄一份管辖异议申请书,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4日凭收发章签收。以上事实有许昌市X街邮局出具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和邮件查单为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收到公路局一处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针对本案管辖权作出民事裁定,而是直接对本案作出民事判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审判程序违法。但由于判决结果正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以上规定说明,管辖错误不能颠覆正确的判决结果。本案中,中建七局机械厂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公路局一处却未能全额支付某款,鉴于公路局一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判决公路局一处和公路局共同偿还剩余货款本息并无不当,判决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公路局一处以管辖错误为由提出申诉虽有道理,但仅此不能否定原判结果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娥

审判员王某刚

审判员封齐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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