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男,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甲、廖某乙。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运振。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原告何某诉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廖某甲及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共同委托人杨运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何某因外出办事,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玉雪芹由南宁市X村X村X村X路段时,恰遇被告廖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没有依法靠右行驶,两车相会时被告廖某甲车辆直接撞上原告方,致使原告何某当场受到重伤及所驾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近一个月,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至今三被告未给予原告相应赔偿。被告廖某甲违章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廖某乙,同时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后经检验存在安全技术瑕疵,因此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乙为桂x号二轮摩托向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依照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5989元、护某1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施救及保管费39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9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元;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1.身份证和《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1本及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嘱全休两个月,需护某人员1名;4.收费收据1张和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5.发票2张和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受侵害财产损失情况;6.交通票据30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7.保险单,证明被告廖某乙的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8.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主体资格;9.原告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廖某甲于2010年8月31日已经赔偿2000元。
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共同辩称:一、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显失公平、公正,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的,原告方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关于误工费、护某,应按2009年农村X区人均纯收入3690元/年标准计算。2.车辆损坏修理费980元,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应赔偿。3.营养费1000元无此赔偿项目。4.交通费300元过高,最多赔偿100元。5.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只是轻伤,不享有此项权利;三、被告廖某甲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四、被告廖某甲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了,原告也应赔偿;五、被告廖某乙辩称其在外打工,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其父亲廖某乙乐管理使用,对其父亲廖某乙乐借车给被告廖某甲不知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廖某甲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有:1.收条和何某王的书面证明,证明廖某甲已经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1年1月18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5000元,共7000元;2.现场勘察图,证明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廖某甲的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廖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也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及其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书面辩称:桂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承保属实,事故发生的时间,也在保险期限内,但驾驶人廖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即在本案事故中属于不合法驾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廖某甲属于不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合法,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某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某据,如何某算三、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除交通票据之外其它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廖某甲提交的收条、何某王的书面证明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其提交的现场勘察图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和被告廖某甲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2时,被告廖某甲驾驶与其所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桂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邕宁区X村方向行驶时,行至那楼村X村X路段时,适遇原告何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玉雪芹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需陪护某员1名,共支出医疗费x.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60天。
2010年9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略)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廖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没有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与玉雪芹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1.被告廖某甲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廖某乙,被告廖某乙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甲已经赔偿给原告7000元;3.被告廖某乙辩称其在外打工,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其父亲廖某乙乐管理使用,对其父亲廖某乙乐借车给被告廖某甲不知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廖某乙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要求追加廖某乙乐为本案被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某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为廖某甲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廖某甲单方过错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廖某甲、廖某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的,所以双方应该承担本案的同等民事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廖某甲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由原告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属于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被告廖某甲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案处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某据,如何某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原告主张医疗费x.7元、车辆施救保管费390元、维修费9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主张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89天(住院29天+全休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某5989元数额计算有误,原告的护某应为x元/年÷365天×89天=3862元;
3.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疾病证明书证实需要陪护1名,由其妻子玉雪芹陪护。原告主张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29天=12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需要营养费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交通票据在写明时间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不相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廖某乙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交强险规定的被保险对象,由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某误工费3862元、护某12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何某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合计x.7元中的x元。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廖某甲属于不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由被告廖某甲赔偿原告的施救保管费390元、维修费980元,合计1370元。被告廖某甲还需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限额之外损失7135.7元(x.7元-x元)。被告廖某甲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从其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廖某甲尚应赔偿额为1505.7元(7135.7元+1370元-7000元)。原告不主张被告廖某乙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要求追加被告廖某乙的父亲廖某乙乐为本案被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误工费3862元、护某12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合计x.7元中的x元;
三、被告廖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扣除上述第二项交强险理赔款外尚余的损失共7135.7元;
四、被告廖某甲赔偿原告何某车辆施救保管费390元、维修费980元,合计1370元;
五、被告廖某甲赔偿原告何某以上第三、四项损失共8505.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05.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8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188元;被告廖某甲负担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