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机冶局副局长,住(略),系郑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市审计局,住所地(略)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住所地(略)五一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所主任。
原审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永州监狱服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周某、郑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邵阳市审计局、邵阳市审计师事务所、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李某丙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纠纷一案,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周某、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和上诉人周某均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亦未查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本案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新证据是指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向本院递交了湖南笛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阳南方会计师事务所邵南会验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公司增资200万元是以实物做为增资,表明出资的资产是真实的,且实物资产经估算其价值超过200万元,该实物增资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邵阳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邵南会验字第(2000)第X号验资报告》符合《独立审计实物公告第X号—验资》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客观公正,不存在出资不实。”而原判认定湖南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某司属于虚假验资,应承担其验资金额在200万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判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与湖南笛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相反,重审时应重新审查。周某向本院递交了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修建企托大楼工程前期开支的相关费用票据,由于该票据由王某保管,而王某又在永州服刑,在二审期间周某通过王某之女找到了这些证据,应属于新的证据。周某认为,企托大楼工程的前期支出费用是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而不是罗某支付的。罗某所提供的《还款协议》是虚假的。本案罗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01年8月27日的《还款协议》,即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由罗某垫付修建企托大楼工程的前期工程款119.73万元。因此,对周某所提供的新证据,在重审时需要重新审查。事实不清是指:王某在一、二审均陈述,该《还款协议》是虚假的,王某的名字也不是他签的,公司的公章亦不知道是谁盖的。由于对王某的签名未作笔迹鉴定,该《还款协议》是真是假难以确认。该《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1年8月27日,2002年4月4日,(略)人民法院受理一起罗某起诉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并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罗某开支成本费用为(略)元,收回工程款(略).10元,尚欠罗某成本费用392672元。罗某所垫付的成本费用(略)元是否包含了《还款协议》中罗某垫付修建企托大楼工程的前期工程款119.73万元,事实没有查清。综上,本案由于在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亦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大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丙刚
审判员胡文彬
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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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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