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2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略),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2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早年欠下“旺妹子”(另案处理)八万元钱,一直无力归还。期间,“旺妹子”多次催讨无果。2011年8月17日凌晨,“旺妹子”在娄底某酒店门口碰见李×,将李×带至该酒店六楼楼梯间进行殴打,逼其还钱。之后,“旺妹子”等人开车将李×带到娄星区X镇“圣岩洞”附近再次殴打。李×被打后答应想办法借钱还债。同日4时许,“旺妹子”将李×带至被告人肖某和朋友入住的酒店610房,临走时交代肖某,要其看守李×,逼李×还钱。肖某在李×脸上打了一拳,并将李×踢倒在地,睡觉时由肖某陪同李×睡在该房间里边的床上。当日11时许,李×联系其妹李某×,李某×答应借二万元给李×,二人约好在涟钢体育馆附近的中国银行见面。“旺妹子”即安排周××开车和李×去取钱。李某×到银行后及时报案,民警接警后出警将李×解救,并在酒店房间抓获了被告人肖某。
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李某乙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周××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李×受伤照片、身体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申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其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肖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艳嫔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玉霞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