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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某丽,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露,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赖某令,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丽、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露,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赖某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任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4月结婚,2011年7月离婚。2008年9月19日,二被告以结婚需购房、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两年后归还。被告任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归还时间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归还,原告事后得知,二被告靠炒房为经济来源,并于2011年7月离婚,为此,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任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属实。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出面向原告借的,口头约定二年归还。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与被告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属实。原告起诉的其他情况不是事实。理由是被告至今不知道二被告的结婚离婚情况,被告直到开庭也不知晓原告系被告的舅舅。二被告所购房产在2008年9月之前已付清房款,根本不需要借款来支付,且被告在江津购房属投资性质,也未在江津居住,因此,与原告诉称被告借款购房的事实完全不符合,原告借款30万元是假的,系被告任某与其舅舅唐某串通的行为,被告刘某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系母舅关系,被告刘某与被告任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9日,被告任某向其原告唐某借款30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x元)整。借款人:任某,借款日期2008年9月19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得知二被告离婚后,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任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4条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由男方(任某)负责。审理中,被告任某要求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某理由是,该借款本应由自己负责归还,因双方在离婚时,成都和万州的房子归被告刘某,江津的房子归自己,但被告刘某事后将江津区几江星韵满庭的房子诉讼要求分割,还将鸽子沟的房子和西南证券私自给我卖了,故诉讼要求刘某共同承担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3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等材料,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任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任某使用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刘某承担共同责任某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离婚协议第4条载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银行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由男方负责的约定,且被告任某在审理中陈述,本案债务本应由自己承担,诉请判决被告刘某对此债务承担责任某因为刘某在离婚后起诉分割和变卖了属于自己应得的财产,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此,被告刘某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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