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新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长江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琅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长江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重庆市X区长江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车工。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拒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从2010年12月30日起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1月17日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在2008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作出渝津劳仲字(2011)第264-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万元,并赔偿原告失某保险金损失6480元。
被告重庆市X区长江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前,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召开大会告知全厂合同期限将满的员工,望其考虑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会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其他劳动合同期限将满的员工发了一份《通知》,告知合同期限将满,被告愿与合同期限将满的员工于2010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发出后,大部份员工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而原告未与被告续签。2010年12月20日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寄去了《关于敦促部分未签劳动合同员工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再次书面告知原告,限原告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被告人力资源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收了该通知,但直到同月31日原告仍未按通知要求来被告处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某保险。失某保险金的支付应属于社保局,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未领到失某保险金是由于自身原因。原告的二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车工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合同期满前,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发了一份《通知》,载明:“王某同志:你与本公司的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请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本公司续合同。”原告收到后,在该《通知》“接收人签字”栏处签了名。2010年12月20日被告拟定了一份《关于敦促部分未签劳动合同员工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连同劳动合同书样本,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寄出。该《通知》再次告知原告,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到被告人力资源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逾期再不来签订,被告则认为原告不同意继订劳动合同,一切后果原告自负。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收了该通知。2010年12月26日原告将个人工具归还给被告,并于2010年12月30日在被告财务部门领取了2010年12月份的工资后,便离开了被告单位再未回被告处上班。2010年12月30日被告拟定了一份《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书》,载明:“原重庆市X区长江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陈某、张某、杨某建、周某明、王某等同志,于2010年12月31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由于本公司多次书面和口头挽留续签我公司劳动合同,但以上同志自愿不与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以尊重本人意愿同意该同志申请,从2010年12月30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重庆市X区长江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30日”,并于2011年1月17日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书》送达给了原告。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万元,并赔偿原告失某保险金损失6480元。2011年4月2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嗣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延缓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要求被告延缓办理自己的社会保险,在延缓期间由原告自负后果。同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嗣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中失某保险,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失某保险费至2010年第四季度。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提交了《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要求对原告所参加的养老、失某、工伤、生育保险减少申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存折、渝津劳仲案字(2011)第264-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告的上岗证、领取2010年12月份工资的工薪表、《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2010年12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0年12月20日《关于敦促部分未签劳动合同员工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挂号信收据、挂号信查询单及回单、个人工具量具记录表、《重庆市职工个人缴纳失某保险费登记卡》、2008年3月27日《关于延缓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2008年7月29日《关于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其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应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收到两次续签合同通知后,均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2010年12月30日终止的,理由是“2010年12月26日原告将个人工具归还给被告,并于2010年12月30日在被告财务部门领取了2010年12月份的工资后,便离开了被告单位是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致”,其证据就是2010年12月30日被告拟定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书》中有“从2010年12月30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对此,被告认为,2010年12月30日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书》虽是2010年12月30日拟定,有“从2010年12月30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但并不是当天送达给原告的。被告一直等原告来被告处续签劳动合同,但直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也未来续签合同,被告才于2011年1月17日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还个人工具、领取工资离开被告单位的行为,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单方离开被告单位的行为,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0日被告拟定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书》,经查明并不是2010年12月30日当天就送达给原告的,原告是在2011年1月17日才收到。此时,《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书》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原、被告双方已无实际意义。除此证据外,原告未再提供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其向被告交还个人工具、领取工资离开被告单位是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致的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被告交还个人工具、领取工资离开被告单位,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这一行为,已表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自愿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8年为原告办理了失某保险,并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失某保险费至2010年第四季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某保险金损失64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孝梅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