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原告闫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住(略)。
被告晏某某,女,被告贾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俊,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晏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靖、被告贾某某、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王某某诉称,2000年8月21日,我们生下儿子小XX,因小XX先天性右耳残疾,我们通过咨询知道做修复手术需要5000元费用,由于我们当时生意做赔无钱为其做修复手术,我们商量想把他送给一个有钱人可给其支付此笔费用,且待孩子长大后两家还可以相互走着。但由于王某某不同意这样做,后来就背着王某某将孩子送给了二被告收养。其后由于找不到孩子,王某某不思茶饭,以泪洗面,整日打听儿子的下落。去年农历八月王某某终于找到了儿子,但却遭到了被告的毒打,诉请判令确认二被告的收养行为无效,由我们行使对小XX的监护权。
被告贾某某、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们收养的是二原告所遗弃的孩子,现名叫贾XX。贾XX在出生时系先天性心脏病且嘴歪眼斜和右耳缺失。二原告将贾XX遗弃到医院后,因为我们无子女,经医生介绍我们才收养的,现在XX已经9岁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我们之间的感情较为深厚且正在备钱准备给其做右耳修复手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8月21日,原告闫某某带着其妻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到(略)莲池乡中心医院分娩。在该院王某某产下一男孩,取名XX。小XX出生后,因带先天性疾病二原告即产生厌恶心理,不愿将其带回家抚养。经该院妇产科医生多方联系,二被告贾某某、晏某某夫妇收养了小XX。二被告将小XX抱走时又给原告王某某买补品等物。二被告为其起名“贾XX”,在精心抚养下,贾XX现上学读书。多年来,原、被告两家均相安无事。2008年农历8月,二原告找到贾XX就读的学校,要求贾XX回到自己的身边,为此,原、被告两家多次引发矛盾,经人调解均不得解决。二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抱养小XX后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二被告因没生育子女在抱养小XX之前,也曾于20多年前抱养一女孩,取名“贾X”,现正在高等院校就读。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王某某夫妇生下小XX后,因嫌其残疾,不愿抚养的行为,违背了社会道德,贾某某、晏某某二被告将其抱回家抚养符合二原告当时的心愿。二被告对小XX的收养行为虽然符合收养法所规定的有关条件,但收养法同时规定,收养子女还“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二被告抱养小XX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共同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以确立其收养关系的成立。由于原、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所必须的收养登记手续,因此二被告与贾某愿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因此,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与小XX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晏某某与闫XX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学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