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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X镇X村小刘某南X号

原审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宏亮、樊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我公司诉至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我公司退还押金4500元并支付工资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押金4500元,并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支付刘某某,2007年7月17日至9月上旬的工资1178元。该裁决书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为旅游汽车服务公司,所有运营车辆均为挂靠,司机均为车主自行安排,我公司从未对外招聘司机,更未收取押金,被告从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收取被告4500元押金的事实,不仅有原告的承认,还有法院的裁定书、押金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为了逃避责任编出各种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7日至9月上旬被告刘某某应聘到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员工陈占锋代收取了被告交付的押金45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占锋、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500元及利息480元,本院以该案件系劳动争议案件,亦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某某的起诉。后刘某某申诉至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押金4500元并支付利息392.34元,支付工资7800元,补缴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11月3日的各种社会保险。2009年6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二七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某押金4500元,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支付2007年7月17日至9月上旬工资1178元,共计5678元。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亦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即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支付被告自2007年7月17日至9月上旬工资1178元。原告收取被告交纳的押金4500元,应当予以退还。刘某某要求原告补缴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11月3日的各种社会保险,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某某押金4500元,支付工资1178元,共计567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我公司诉至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我公司退还押金4500元并支付工资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押金4500元,并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支付刘某某,2007年7月17日至9月上旬的工资1178元。该裁决书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公司为旅游汽车服务公司,所有运营车辆均为挂靠,司机均为车主自行安排,我公司从未对外招聘司机,更未收取押金,被告从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收取被告4500元押金的事实,不仅有原告的承认,还有法院的裁定书、押金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为了逃避责任编出各种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7月17日至9月上旬被告刘某某应聘到原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员工陈占锋代收取了被告交付的押金4500元,后安排被告出车,因被告驾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纠纷,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占锋、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500元及利息480元,本院以该案件系劳动争议案件,亦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某某的起诉。后刘某某申诉至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押金4500元并支付利息392.34元,支付工资7800元,补缴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11月3日的各种社会保险。2009年6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二七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某押金4500元,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支付2007年7月17日至9月上旬工资1178元,共计5678元。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审原告亦应支付原审被告相应的工资,即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支付原审被告自2007年7月17日至9月上旬工资1178元,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原告收取被告交纳的押金4500元,应当予以退还。刘某某要求原审原告补缴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11月3日的各种社会保险,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2008年7月刘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陈战锋、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押金及利息,案件在庭审过程中,陈战锋、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和收取刘某某4500元押金,认可双方纠纷源于刘某某驾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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