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春秋广场西侧“生活秀”服装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乙阿玛尼牌7029型电动车一辆,价值2068元。后于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李某乙及周围群众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现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亦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