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李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临武县城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县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湖南众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月6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由临武县X乡方向行驶,在经(略)S214线路段时,与被告颜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武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与颜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被送至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13天。期间原告多次往返郴州市医院检查,共用去交通费4350元,被告颜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药费119089.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为3546元,原告李某之伤经重新鉴定后1、颅脑损伤致肢体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颅脑损伤导致智力缺损在轻度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另,被告颜某于2011年3月14日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分公司燕泉路营业部为出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双方就医药费、误某、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先于执行的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分公司应支付106252.33元的赔偿,扣除已支付了50000元,还应支付56252.33元。此款调解书送达后40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颜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药费119089.38元,故原告李某放弃要求被告颜某承担赔偿的责任;
三、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重新鉴定费35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分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手摸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卫国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