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27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新乡红旗商场以被害人×××·尤努斯盗窃为由,将其拐走后卖掉。
2010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区英特纳珠宝广场处,以被害人阿克热姆·塞麦提偷其手机为由,欲将其拐走,因被害人阿克热姆·塞麦提呼救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阿克热姆·塞麦提的陈述,证人×××××·×××、××××·×××、×××××·×××等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他没有拐卖儿童,他不是被扭送到案的。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新乡红旗商场以被害人×××·尤努斯盗窃为由,将其拐走后卖掉。
2010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区英特纳珠宝广场处,以被害人阿克热姆·塞麦提偷其手机为由,欲将其拐走,因被害人阿克热姆·塞麦提呼救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4日,在新乡市X路英特纳珠宝店门口,群众将涉嫌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杨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红旗商场附近。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杨某的同案犯新疆维族人×××·阿不热西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还从安徽省阜阳市拐卖两名维族儿童,这两名儿童因为年幼加上被解救时间距被拐卖时间相距较长,已无法对当时拐卖他们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由于维族语言发音问题,新疆公安厅刑侦总队给其提供的被拐卖儿童×××·×××的询问笔录中的×××·×××和其单位办理的×××·尤努斯被拐卖案中的×××·尤努斯为同一人。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新疆维族人×××·阿不热西提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卖给他三名维族儿童的人是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7、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三星牌手机一部的情况。
8、证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即是2010年10月24日强行拉克莱姆(音)上摩的的两名男子中的一名。
9、证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即是拐走×××·尤努斯的人。
10、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一共卖给他三个小孩:一个是×××·尤努斯,另一个叫卡哈尔,还有一个叫米娜瓦尔。他给杨某钱,杨某就是靠这个挣钱的。
11、证人×××××·×××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尤努斯于2010年10月8日下午在新乡市红旗商场附近被人拐走的事实。
12、证人××××·×××(2010年10月24日笔录)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下午1点多,他和×××·尤努斯在胜利路红旗商场附近玩,这时过来两个汉族男子对他们说:他们是公安局的、然后上去就抓他和×××·尤努斯,抓住他们后,两个人也没有亮证件,而是拦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把他们的衣服翻上去罩住他们的头,车走一会后停了下来,他被推下了车,把×××·尤努斯带走了。
13、证人××××·×××(2010年10月25日笔录)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他在平原路上转突然听到×××××·×××喊绑架,于是赶紧跑过去,在平原路英特纳珠宝店门口,有两个男的拉着克莱姆,当时周围围着很多人,他一眼认出这两个人就是2010年10月7日在红旗商场附近拐走×××·尤努斯的两个人,后来警察就来了。
14、证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4日她和一个叫克莱姆(音)的小男孩在英特纳门口,有两个男的拉着克莱姆要将他拉上一辆摩的,他们还自称是公安局的,于是她就喊绑架,于是××××·×××闻讯赶过来,××××·×××认出这两个男的就是把×××拐走的人。
15、证人×××·×××的证言证实他在新乡从2010年6月起至2010年10月专门偷东西。2010年10月,他在新乡百货大楼偷窃的时候被两名汉族男子抓住,并说他们是警察,然后把他带上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车子随后开到了高速公路上,后在安徽阜阳市一个旅馆呆了两天,然后又把他交给了一个叫×××·阿吉并把他带到了惠州。在惠州市里被人监督专门偷东西。
16、被害人阿克热姆·塞麦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4日上午10点,他和×××××·×××在平原路X街时,有两个男的突然把他往路边的摩的上拉,这时×××××·×××过来了,那两个男的中一个年轻的说就他偷手机了。其中年龄大点的男子还用毛巾捂他的嘴。
1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平顶山一个朋友开的旅社那认识了牛门(音),后来牛门多次找他并说有好事让他帮忙,过了几天,牛门和另外两个新疆人(其中一个叫玉素甫)找到他说玉素甫的孩子丢了,想让他帮忙找找,牛门还讲他什么也不用干,只要跟着他们找找就行,在外地的一切花销都不用他管。2010年10月2日牛门他们租了一辆轿车,他们一行四个人从平顶山出发先到合肥、后又到安阳,四处转转没有找到小孩。10月6日玉素甫说要去新乡X乡X路看见有两个新疆小孩在偷东西,玉素甫说其中一个年纪较小的就是他的孩子。于是他们把那个小孩拉到出租车上就走了,后来玉素甫给了他700元钱。10月24日他又到新乡X路转时发现有个新疆小孩偷东西,在他拉这个小孩的时候来了几个新疆人围住他,其中有一个是10月7日他们在新乡拉小孩时另外一个年纪大点的孩子,于是他们把他送到了公安机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