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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光丝线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竞宏线织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62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光丝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奚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竞宏线织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博光丝线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通市弘远园X幢X室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弘远园X幢X室

上诉人上海博光丝线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0)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奚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陆加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奚某、高某某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各种绣花线,两原审被告以其合法房产作抵押保证。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11日与两原审被告另签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审被告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南通市X村X号X幢X室、南通市弘远园X幢X室二套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以作为经销协议书履行的担保,并向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交货义务,1999年12月14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认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4,000元左右,具体数字按财务帐上确定,要约今后业务仍按原协议执行,并在1999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在以后的业务中每发生一笔扣除20%,在2000年6月底前结清。后上诉人未兑现3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亦未承诺与上诉人继续签订新的协议。上诉人于2000年1月29日再次致函被上诉人,经其查核尚欠货款148,392.55元,要求与被上诉人协商退还一部分货物。被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退货请求。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止,上诉人支付了原先货款3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118,392.55元。被上诉人因未收到欠款,故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34,000元,两原审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1998年12月10日《经销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属恪守履行。1998年12月11日《房地产抵押合同》,因已办理抵押物登记而生效,上诉人于2000年1月29日经查核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48,392.5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扣除其已付30,000元,应承担归还欠款118,392.55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辩称上述欠款应扣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于1998的12月18日收到的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8,392.55元;上诉人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原审被告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上诉人清偿。案件受理费4,19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合计5,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00元,上诉人负担4,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2,277.5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货款纠纷,但在判决中包含了6,115元的加工费,对于加工承揽纠纷,因被上诉人加工质量不过关,货物已被返回,故拒付加工费。而原审对质量问题不予涉及,仅就价款问题作出结论,显然不正确。邵某某于1998年12月18日收到20,000元,该节事实由邵某某盖章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足可予以认定,原判未予认定明显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18,392.55元依据不足,上诉人实结欠被上诉人货款92,277.55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邵某某收取的20,000元其已在结帐时予以扣除,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118,392.55元货款,系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欠条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加工费用问题,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请,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奚某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正确。

原审被告高某某未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及被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提供各种规格绣花线,上诉人也应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于2000年1月29日致函被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48,392.55元,然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仍未付清欠款,上诉人显属过错,其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扣除邵某某于1998年12月18日收取的20,000元货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考虑上诉人出具上述函件系在其支付20,000元款项之后,且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查帐中遗漏了该20,000元货款,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另称与被上诉人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上诉人于2000年1月2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函件中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判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上海博光丝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励朝阳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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