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原告西峡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杨海龙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2011年8月31日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出租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搬。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原告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损失3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11年11月8日律师函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到期不再租赁应提前通知我,我在合同到期前刚检修好机械设备,检修费用及房屋装修费用原告应给我赔偿。
被告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西峡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称甲方);承租方:王某(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赁甲方屋子自用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特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房屋状况:甲方房子位置在集资楼X号,共计1.5间,砖混结构,屋内附属设施;二、租赁用途:乙方租赁此房经营镶牙,乙方经营范围确定核准后不得随意改变;三、租赁价格及交租办法:每月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全年共计x元(大写喜万贰仟元整)一次交清全年房租;四、租赁期限:乙方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时间壹年;五、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私自转让,不得私自改建,不得擅自中止合同,要爱护房屋和一切附属设施圈闸门五年内修理费由乙方负担,若有人损坏,照价赔偿。乙方在经营期间,一切费用及社会摊派均由乙方承担。七、……;八、……。甲方:西峡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王某,2010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委托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8日给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内搬离该房屋,恢复房屋原状。被告至今未搬离该房屋,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在原告不再出租房屋时,被告应及时将原告房屋退还给原告,未予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还房屋及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房屋、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因被告延期腾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每月1300元计算(9月—11月15日)计款3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应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元计算至房屋搬出之日为止。被告辩称合同到期前检修机械费用及房屋装修费用应由原告赔偿。因被告在经营期间检修机械、装修房屋是为经营需要,此费用由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未征得原告同意,双方又未在合同上约定。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承租原告西峡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房屋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闻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