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开元养鸡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
上诉人铜山县开元养鸡专业合作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山县开元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因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需要,被上诉人根据徐州市X号令、X号令,徐政发(2004)X号、徐政发(2007)X号文件规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除上诉人位于柳泉镇X村的房屋及其地面附某物,协议中对主房、附某、附某物、搬家补助费及停业补偿费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共补偿(略).4元。但该协议中同时也注明此补偿协议不包含对鸡的补偿。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鸡的补偿进行协商,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补偿款(略)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因房屋拆迁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对房屋等方面已经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履行,现纠纷主要是对原房屋里鸡的补偿未达成协议。而拆迁安置补偿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的政策依据,如何补偿应根据具体文件予以确定,这是均是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法对此进行评判,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确定,也不是人民法院所能确定的,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铜山县开元养鸡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铜山县开元养鸡专业合作社上诉称,本案虽然是因京沪高速铁路建设而拆迁引起的,双方就拆除没有争议,现在仅仅是因为鸡的补偿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是拆迁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因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需要,相关部门需要征用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被上诉人依据徐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其作为拆迁人与上诉人(被拆迁人)虽签订了部分补偿协议,但在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地上附某物前仍有部分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这属于因征收产生的安置补偿纠纷,如何补偿主要依据相关政策,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