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户,住凌源市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朝阳市XX。
法定代表人查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路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路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9月27日,张X驾驶原告的辽N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6线x+700m时,与横过公路徐忠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徐X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于2011年10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为其垫付的赔偿款x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自行调解,赔偿数额过高,并未按责任比例分担,对超过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X系辽NXXX号客车挂靠车主,张X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9月27日8时10分许,张X驾驶辽NXXX号客车,沿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6线x+700m时,与徐X相撞,致受伤,经凌源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7日死亡。2011年9月30日,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负次要责任。
另查,徐X属退休人员,其妻子孟X,19XX年X月X日出生,无经济收入,现无子女。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x元,丧葬费17,5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赔偿徐X各项经济损失x元。
张X驾驶原告的辽x号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委会证明、保险单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死亡,原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受害方签订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受害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车辆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即x.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X垫付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X垫付的死亡赔偿金71,745.45元。
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永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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