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委托代理人罗X,凌源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凌源市XX。
原告徐X与被告白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白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白X怀疑原告偷自己家柴禾,将原告鼻骨打成骨折,原告住(略),花去医疗费及其他损失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白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2011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白X怀疑原告徐X偷自己家柴禾,与徐X互骂,原告到李X家。从李X家出来后,被告将原告按到在地,踢原告鼻子一脚,当时流血。原告受伤后到凌源市刀尔登医院进行处置,到凌源市中心医(略),诊断为“外鼻挫裂伤,鼻骨骨折。”住(略)1天,二级护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91.47元,误工费18.92元,护某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理交通费40元,合计人民币1689.31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病某、交通费收据、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1)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白X因怀疑原告徐X而殴打原告受伤,属犯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某民的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X赔偿原告徐X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交通费人民币168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福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丛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