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卓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杞县X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五里河镇X村民陈XX撞死。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