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又名贺某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杞县X乡X村村民潘XX与被告人贺某甲及其兄贺某乙协商,潘XX所承包的国有开封市西寨林场唐屯分场林地的部分林木由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采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采伐唐屯分场林地的杨树233棵、潘XX责任田内的杨树60棵,折合立木蓄积为22.446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及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被告人贺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爱良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