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1997年7月3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现年14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喜好赌博,我多次劝解不听。为此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我于2010年12月20日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1日,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1998年6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某,现就读于某中学八年级。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丁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于2011年1月20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原告及婚生女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婚生子女情况以及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于2010年12月份曾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本院应诉和出庭,说明其本人对婚姻持放任态度,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现在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其今后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考虑本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数额应以200元为宜。因被告未参加庭审,不能进行庭审质证,如今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今后随原告丁某生活,被告王某自2011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半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7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