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无罪;二、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令刘某只承担x元,刘某造成其右眼轻伤及鼻骨骨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