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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xx、赵xx、吕xx以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赵xx申请评残,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赵xx、吕xx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及伤残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5月21日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司xx的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xx的诉讼代理人陈xx、王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xx的诉讼代理人赵xx、王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吕xx的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xx、辩护人司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赵xx因为女朋友问题在电话中产生矛盾,同日16时55分徐某某纠集同学刘xx(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学校内与被害人赵xx、陈xx、吕xx发生殴打,打斗中徐某某用事先买好的刀将被害人赵xx、陈xx、吕xx砍伤,在被告人徐某某持刀砍赵xx时,刘xx帮助其从后搂住赵xx并将赵xx推倒在花池中。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陈xx所受损伤属重伤;赵xx、吕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刀砍伤多人,致1人重伤、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徐某某系在校学生,平常一贯表现良好,在入校的一年时间里曾先后被评为优秀班干部、优秀标兵等荣誉;4、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家里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筹措了十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赵xx因为女朋友问题在电话中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学校门口见面,后被害人赵xx让吕xx买了三根钢管,被告人徐某某在新乡市天太商业步行街一厨具店买了一把西瓜刀。同日16时55分被告人徐某某纠集同学刘xx(另案处理)等多人学校门口时,看见被害人赵xx纠集陈xx、吕xx等人持钢管向其冲过来,就往学校里跑,被害人赵xx与其纠集的人员就在后边追,被害人赵xx等人持钢管与被告人徐某某一方人员学校内发生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徐某某用事先买好的西瓜刀将被害人赵xx、陈xx、吕xx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赵xx、吕xx所受损伤均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自行达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赵xx、吕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xx、赵xx、吕xx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当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赵xx、吕xx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xx学校成人教育部的证明,xx学校出具的“关于请求对我校学生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书,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徐某某的荣誉证书,提取笔录,新乡市牧野公安分局荣校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学校校园门口录像光盘,法医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寇xx、韩xx、闫xx、刘xx、李xx、刘xx、成xx、刘xx、赵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赵xx、吕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系在校学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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