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粟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5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时间不长,结婚后一些真实问题慢慢显露,矛盾也随之出现。由于性格差异太大,双方很难沟通,另双方没有经济来源,常年在原告的父母家居住,被告没有承担起家庭生活的责任。被告还经常外出,与原告很少电话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装修其父母给的居住房间向被告的父亲和姐姐借款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告粟某于2011年11月2日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x元,由被告胡某负责偿还债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