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乙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26登记结婚,婚后的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豪。被告于2007年2月外出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其回家,被告不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豪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享有子女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豪,现小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豪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张某乙享有对儿子刘某豪的探视权,原告刘某有协助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