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B。
被告徐某。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某、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A诉被告张B、徐某,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B、徐某,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缪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杨浦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7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当天,原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后又于2008年5月22日将定金余额人民币40,000元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定金收据。2008年5月24日,两被告擅自解除合同,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赔偿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张B、徐某辩称,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同意赔偿人民币50,000元。系争房屋权利人实际是被告朋友杨某的,因其急需用钱,所以与我们做了虚假买卖手续,取得银行贷款。后来因为贷款未还,银行向被告催讨,才要卖房。被告虽然委托第三人卖房,但没有收到钱,第三人要求被告写了收条,却只给被告定金保管书。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定金人民币50,000元在第三人处,只要被告同意返还,第三人愿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某号X室房屋权利信息登记为被告张B、徐某共同共有。2008年5月20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系争房屋,总房款人民币750,000元,乙方交付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如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购买条件,则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或定金的一部分);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如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将该款项放至丙方处代为保管,则在协议履行期内,如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自身的行为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甲方同意丙方将所保管的款项返还乙方。2008年5月22日,两被告出具收到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的收条。同日,第三人出具定金保管书。后两被告向第三人表示房价过低,房屋不卖了。2008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并在审理中,因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定金,变更诉请,要求第三人直接返还该定金。现被告在审理中表示系争房屋已以高于原告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买卖交易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两被告收取定金后却拒绝缔约,并在此后与他人交易过户,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之诉请,与法有据,可以支持。现被告同意第三人直接将保管在第三人处的定金返还给原告,第三人亦表示同意,并已在审理中将该款交至本院,故可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A定金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
二、被告张B、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人民币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B、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