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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北京市某某公路工程公司、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才某某,上海正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虹桥正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飞兵、审判员王某祥、人民陪审员陈光祖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某某、周某乙,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王某,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原告骑加装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沿嘉定区X路南侧施工可通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安路X路东侧200米处,由于原告骑车逆向行驶且驾驶疏忽,未确保安全,原告车左后轮与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在此实施曹安路拓宽改建工程施工作业后遗留在道路上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的消防栓相碰撞后,原告车侧翻,致原告跌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住院至今共花费16万余元。2008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3月1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易某某因骑非机动车撞物后摔倒致“左颞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伤,原发性脑干挫伤,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0-2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五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营养,护理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嗣后需1人部分护理;其颅脑缺损应予修补,其费用可由医院核定。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对事故中的消防栓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系事故消防栓的所有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96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5280元、护理费x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经济损失由两被告按4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不是事故消防栓的所有人,没有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对施工路段的消防栓与相关部门协调,要求对施工沿线的消防栓进行搬迁,对此,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搬迁费用。对于消防栓未能搬迁所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原告的损伤结果,除了自己的责任外,应由消防栓的具体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的损伤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请求金额中:医疗费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32元×132天=4224元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960元每月的标准,但今后护理20年的时间过长,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事故消防栓并不属于被告所有,故被告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32元×132天=4224元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同意按960元每月的标准,但今后护理20年的时间过长,由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要求提供相应的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原告骑加装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沿嘉定区X路南侧施工可通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安路X路东侧200米处,由于原告骑车逆向行驶且驾驶疏忽,未确保安全,原告车左后轮与位于非机动车道内距路沿0.55米的消防栓相碰撞后,原告车侧翻,致原告跌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路段由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在此实施曹安路拓宽改建工程施工,事故消防栓在事故发生时在道路上未被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2008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曹安路拓宽改建工程指挥部、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曹安路X路拓宽工程系由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现为上海市X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规划立项,由上海某某建设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上海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发包、监理单位。其中事故路段由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具体承建。

审理中,原告曾就事故道路的规划人、道路拓宽工程的发包人、道路沿线管线的搬迁人、管线搬迁的协调人等单位即上海市X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某某建设总公司、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市政管理局列为被告,后撤回对前述被告的起诉。同时认为事故消防栓属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所有,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户口簿;有被告提供的合同、施工许可证、工程量清单、施工照片、发改委批复、工作协议书、工作协调会记录、会议纪要、管线搬迁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非法加装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逆向行驶且驾驶疏忽及未确保安全发生的单车事故,相关部门就事故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认为其仅负责道路拓宽工程,而事故消防栓不属其所有,其已与相关部门就事故消防栓的搬迁事宜多次协调,而相关部门未予搬迁,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事故消防栓在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施工的路段内,且该路段属于允许边施工边通行的状态,在消防栓未搬迁前,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负有保障通行路段交通安全之义务,在事故消防栓未搬迁之前,应对该消防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因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故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存在相应的责任,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认为尚应由其他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意见,因其他责任主体目前尚不明确,被告可在赔偿完毕后,向其他责任主体另行主张。现尚无明确的证据证明事故消防栓属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所有,故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528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水平确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22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结合其伤情、鉴定结论及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治疗的需要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本院确定为x.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96元、误工费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5280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6元,由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35元;

二、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0.46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2342.04元,被告北京市X路工程公司负担4418.4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陈光祖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某祥

代理审判员陈光祖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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