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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逊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逊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其越,上海市沪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员工。

原告上海逊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其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供销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建配龙生活广场工程供应风阀等相关设备。次日,被告将相关图纸及加工清单交付原告,并告知加工期限为1个月,加工后等送货通知。后原告按期加工完毕,并通知被告,被告却以其与业主方的纠纷导致工程已停工为由,要求暂缓送货,先存于原告仓库中,待被告与业主间的纠纷解决后,再通知原告送货。之后,在一年多的等待期内,原告多次催促,并要求被告对加工的设备进行确认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提出由业主方和监理方确认后才能付款,而业主方和监理方对加工后的设备清单及金额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仍拒绝付款。为此,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911,825元;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123,506元;三、承担货物仓储费50,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365元;二、要求被告从原告处(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提取加工好的设备(详见清单);三、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四、要求被告按年租金3万元计算,承担自2009年7月15日起的1年仓储费3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供销买卖合同及报价单、设计图、规格及数量草图、已加工设备清单、公函、证明、收条、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系根据业主方上海建配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配龙公司)的图纸加工,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业主方建配龙公司指定,因我方为工程的总包单位,故我方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合同中的供货主体是另一单位,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另合同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供货是根据我方的要求,合同也未约定货款利息、仓储费,故原告有关利息和仓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待核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建配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了建配龙凯旋生活广场工程。2008年5月27日,被告为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供销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排烟风阀、风口等设备,设备的规格、型号按图,数量按实,单价按商定价;交货按施工需求,二天内送货;结算凭送货凭证,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给付。合同附有原告提供的上海超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的设备报价单,该单列明了设备的名称、规格及单价,被告确认后要求按确认价格下浮3%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建配龙公司设计图以及被告就规格、数量开具的草图要求进行加工。之后,因建配龙凯旋生活广场工程停工,被告未通知原告送货,原告将已加工的设备储存于其租用的本市X镇X路X号200平方米的仓库内,按年租金三万元支付租金。2009年6月19日,原告为要求被告付款,出具已加工设备清单1份,该清单截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及数量与被告草图一致,其中:800×250的平时常开70度防火阀110只、单价377元,500×250的平时常开70度防火阀80只、单价375元,800×250的电动调节阀(无机构)110只、单价241元,500×250的电动调节阀(无机构)80只、单价172元,400×120的调节阀770只、单价118元,500×120的调节阀105只、单价141元,200×120的调节阀80只、单价73元,360×360的方形散流器3,540只、单价149元,800×250的阻抗式消声器15只、单价995元,630×320的阻抗式消声器95只、单价909元,500×250的阻抗式消声器80只、单价748元,总价合计911,825元。同年7月7日,建配龙公司在原告已加工设备清单上确认加工规格属实。同月15日,工程监理单位经现场核实,确认清单上的规格、数量已加工好。建配龙公司和监理单位确认后,原告即将已加工设备清单提交给被告,要求其付款。嗣后,建配龙凯旋生活广场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仍未通知原告送货,并拒不付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合同所附的设备报价单下浮3%的价格,在原告出具的已加工设备清单的单价中,除800×250、630×320和500×250的阻抗式消声器单价相符外,其余单价存在如下不符之处:一、800×250和500×250的平时常开70度防火阀下浮3%的报价单价格分别为367元和365元,而已加工设备清单的单价均高出10元;二、800×250和500×250的电动调节阀(无机构)下浮3%的报价单价格分别为235元和168元,而已加工设备清单的单价分别高出6元和4元;三、360×360的方形散流器报价单下浮3%的价格为135元,而已加工设备清单的单价高出14元;四、400×120、500×120和200×120的调节阀在报价单中无对应单价显示,但按周长折算成每毫米的价单后,与报价单中其他规格调节阀的单价相符,按下浮3%计算,上述规格调节阀的每只单价分别为114元、134元和71元。综上,根据上述设备报价单下浮3%的单价计算,原告已加工设备清单中的设备总价合计855,725元。

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原告利息和仓储费的违约责任。

一、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业主方指定所致,双方之间未发生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债权属相对权,无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事由对抗相对方,且因第三人的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应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业主方建配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其签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上述辩称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另合同所附报价单虽由超强公司出具,但作为合同附件已由被告确认,可见被告对此已与原告达成合意,属法律规定的由第三方履行的情形,故被告有关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为承建工程采购有关设备所需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依据已加工设备清单中的单价主张货款,但经审理查明,清单中的部分单价未按合同所附报价单约定的价格下调3%,故应按报价单约定价格予以调整。此外,在已加工设备清单中,规格400×120、500×120和200×120调节阀的单价在报价单中无对应价格,但将该单价按周长折算成每毫米的价格后,与报价单中其他规格调节阀的价格相符,故该部分单价参照其他规格调节阀的价格,并下调3%后予以确定。据此,根据原、被告合同所附报价单约定价格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已加工设备的总货款共计855,725元。

三、本案中,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也未约定货款利息、仓储费,故原告有关利息和仓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中有关按施工需求送货的约定系基于正常的施工进度,由此分析,原、被告确定的交货期限应为被告正常的施工期间。故被告在其承建的工程长期停工,与建配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收货及付款的合同义务,不应以拒不收货的方式将工程停工所产生的风险转嫁给原告。另合同虽未约定货款利息和仓储费,但被告拖延收货、付款,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回笼货款以及货物长期存库的后果,故由此产生的利息及仓储费用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被告长期不尽供货通知之义务,原告按监理单位在已加工设备清单中的确认之日起算利息和仓储费,并无不当,且200平方米的仓储面积按每年3万元计租亦属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逊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款855,7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市X镇X路X号仓库提取原告交付的货物(详见清单);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货款855,725元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仓储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7.97元,减半收取7,283.98元,由原告负担1,029.49元,被告负担6,25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泳

书记员何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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