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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女,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庄XX、董X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质检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2009年3月中旬,被告由于遭遇金融危机,突然开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以莫须有的借口,在未经任何调查程序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双方自2009年3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被告补发原告自2009年3月14日至恢复上班之日期间的工资(按4000元/月计算);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起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费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的差旅费,其中住宿费1170元、餐费补贴315元、交通费162元。

原告薛XX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岗位;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3、录音资料(2009年4月10日质检组组长石XX与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周XX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一开始并未开除原告,而是让原告回家去等消息,后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中13时48分的一段录音证明原告当时没有伪造单子,被告的解除理由不存在;

4、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并未提到原告有任何虚报发票的行为;

6、(2010)沪闵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将报销凭证交给被告,被告具有报销制度;

7、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为原告缴纳2009年4月起的综合保险;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同意;原告提供的报销凭证虚假,不同意报销。

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员工如果要加班必须要有一定的条件;原告要尽职不懈的工作;被告会给原告员工手册;原告要遵守员工手册;若原告发生疏忽过错或者不诚实行为被告可以立即终止合同并无需支付补偿金;

2、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质检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3、员工手册,证明原告的职务属于C级员工、原告应当享受的差旅费标准、被告单位报销方式、构成严重过失的行为;

4、原告签署的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仔细阅读员工手册并对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员工手册经工会确认;

5、2009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会谈记录,证明原告确认工作时间与记录时间有误差,承认该误差是错误的;没有虚报酒店住宿费、餐费和车费;有时会接受供应商邀请吃饭,知晓不可以与供应商吃饭;

6、原告填写的2009年3月3日至3月5日检验报告,结合证据7证明原告填写的时间与实际检验时间不符;

7、嘉兴XX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厂大楼门口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至5日实际进入A公司时间是上午10时17分、9时53分、11时51分,与证据6上记载的工作时间严重不符,违反员工手册第9.3.3条规定的内容;

8、2009年3月10日被告与另一名员工吴XX(与原告同时出差)谈话记录,证明2009年3月5日,原告与吴XX以及石XX在12时左右进入工厂;

9、A公司出具的原告驻厂日期说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驻厂时间;

10、A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行为触犯了员工手册第9.3.3条的规定;

11、宁波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出具的原告驻厂日期说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驻厂时间;

12、B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的行为触犯了员工手册第9.3.3条的规定;

13、2009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同部门员工何XX(已离职)面谈记录,证明原告等人存在工作时间填写不实等诸多问题,佐证了供应商、工厂的说明;

14、2009年3月10日被告与朱XX(已离职员工)面谈记录,证明质检人员存在虚报差旅费、向供应商索取财物等问题;

15、原告填报的报销单(英文件)及报销单据、被告另一员工孙XX提交的报销单(英文件)以及报销单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部分运输客票、住宿发票与被告质检部另一员工孙XX提交的报销发票连号;原告试图以其他发票冲抵报销额度;

1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9.3.3条而解除劳动合同;

17、工会出具的意见,证明解除合同已经告知了工会,工会同意解除;

18、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函件、邮寄凭证,证明被告质检部门已经撤销了;

19、原告在昆山及湖州等地出差期间的报销单及所附的发票,证明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11.2.4条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填制报销单,虚构餐膳及住宿的费用;

20、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报销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填报的部分报销费用不实;原告主张住宿费1170元,原告是C级员工,按照每晚300元上限,同意报销900元住宿费;同意报销162元交通费;餐饮费中,2009年2月26日的发票(金额13元)不是2009年3月发生的,不同意报销;2009年3月1日发票(金额3.5元)是周日发生,不同意报销;200元的发票(号码x、x)连号,不同意报销;3月6日原告已经抵沪,100元发票(号码x)属于使用浙江的发票冲抵,不同意报销;只同意支付2009年3月2日15元的餐费;

21、报销单格式的翻译件,帮助法院了解证据中报销单据的相关内容;

22、证人孙X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作为工会主席了解到原告等人存在谎报工作时间、索取供应商财物、虚报冒领差旅费用等情况后,证人与工会委员讨论后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

23、(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另一位员工何XX起诉被告后已撤诉。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15、16、17、18、19、20、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第一、二页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页上原告签字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完整反映原告工作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至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均是事后补充;对证据13、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证人在担任工会主席外还担任生产部经理,属于公司高管,在身份上存在冲突;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3、14、15、16、17、18、19、20、21、2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至12,由于被告的供应商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证据23,由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质检职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工资为4000元。2009年3月3日至5日,原告在A公司检验报告上注明时间分别为9时至14时、9时至12时、9时至11时45分。而A公司大楼门口监控录像反映,2009年3月3日至5日,原告分别于上午10时17分、上午9时53分、上午11时51分进入该公司。2009年3月10日,原告主管、被告人力资源部员工以及被告工会主席与原告进行面谈,原告在回答关于记录的工作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是否不符的问题时称,误差在半小时左右,通常9时至9时30分开始工作,8时30分至9时到达工厂,90%都是按实际记录,10%是因为记忆的误差;无法解释证据中时间的误差,承认这是错误的;在回答职业操守问题时称,能按照公司流程做,没有虚报过酒店住宿费、餐费和车费;有时会接受供应商邀请吃饭(午餐),知道不可以和供应商吃饭。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9.3.3条,由于外派工作期间内谎签早签工作时间,谎报工作,伪造公司记录和文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会对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予以同意。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9年3月13日。2009年4月24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3月1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工资;缴纳2009年3月11日至裁决之日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3月11日超时加班工资5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万元;支付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出差住宿费1170元、餐费补贴315元、交通费162元。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此案,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被告公司质检岗位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被告员工手册中规定,检验人员属于C级员工;第一次犯严重过失将受到解聘并无任何补偿,其中严重过失包括:对于员工谎签代签早签到达时间,谎报出外访客无故缺勤的,发现三次以上(含三次)者;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虚报冒领或挪用公款等行为并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工作疏忽或渎职导致公司经济或声誉蒙受重大损失;谎报工作,以任何形式伪造公司记录及文件;向公司提供假证明或提供任何虚假个人信息;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额外收入;向下级借用钱财或从客户等服务对象处收手金钱财物;差旅费标准为:C级员工150元/晚至300元/晚(同性别2人一间);出差期间餐费标准:C级员工按照每天80元上限计算,以当地实际发票进行报销;出差期间的公务计程车费凭车票报销;当月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销,过期车票将不能作为报销凭证。3、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报销单据,原告出差期间曾用“上海X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发票报销午餐费;使用昆山市发票报销湖州出差餐费;使用2009年1月13日发票抵充同年2月出差餐费;使用1月10日出租车发票报销2月出租车费。4、关于原告尚未报销的发票中(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原告申请报销交通费162元;2009年3月3日至5日住宿费发票1170元,原告申请报销1170元;餐费发票3份(每份100元)以及食品发票2份(日期分别是2009年2月26日,2009年3月1日),原告申请报销餐费315元,其中包括2009年3月2日午餐费15元,2009年3月3日早餐费10元、午餐费35元、晚餐费30元,3月4日早餐费10元、午餐费36元、晚餐费32元,3月5日早餐费8元、午餐费35元、晚餐费30元,2009年3月6日早餐费10元、午餐费35元、晚餐费29元。对此,原告表示,上述费用已经部门经理批准,应当予以报销;并非每次就餐饭店均有发票,且原告餐费标准为每天80元,被告应当报销;原告住宿费标准应当为每晚420元,原告要求报销390元符合规定。被告则表示,同意报销162元交通费;仅同意报销2009年3月2日餐费15元,其余申报餐费数额与发票不符,不同意报销;同意按照C级员工上限报销住宿费900元。5、经本院查询,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在A公司检验期间填写的检验单时间与其实际工作时间存在明显不符,应当属于谎报工作,伪造公司记录以及文件行为,构成被告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过失。其次,原告在出差期间,使用其他发票冲抵报销额度,也属于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09年3月14日起的工资以及缴纳2009年4月起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再要求被告缴纳该月综合保险,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对质检岗位的员工申请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09年3月2日至3月6日的费用,经本院根据被告报销制度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数额,原告要求报销该期间餐费315元,本院予以准许;此外,被告还应当报销交通费162元、住宿费9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服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薛XX报销交通费162元、餐费补贴315元、住宿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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