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均)。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豫港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6年6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云、聂弘钧,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宋某某被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撞伤,造成左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后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宋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某某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被告崔某某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崔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82.93元,其他应该由被告崔某某依法承担的费用,崔某某依法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崔某某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睢县中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七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出院证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五张,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摩托车停车放车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崔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责任认定书、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小额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评估鉴定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户籍证明的异议是该户籍证明没有住址,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户口;对停车放车单的异议是该停车放车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大张医疗费票据的异议是,该证据是复印件,未经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且被告崔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被告崔某某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大张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本院依法核对,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并能与其他证据和被告崔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停车放车单,本院认为该停车放车单无有关单位的印章,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崔某某针对该焦点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宋某某是农村户口,不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身份就是城镇居民,实际居住地也是睢县X镇,因此被告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本院依法对睢县公安局蓼堤镇派出所调查核实,原告宋某某系于2006年5月8日前将户籍从蓼堤镇派出所迁到睢县X镇派出所,户主为宋某彬,户号为x的户籍上,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蓼堤镇派出所现已因为原告宋某某户籍重号,而将原告的在睢县X镇派出所的农业户籍注销。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是城镇居民的户籍证明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观点是保险公司承包范围以外的部分,应该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针对该焦点提交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其观点是该由被告崔某某承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告对该保险单无异议,对该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X05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73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在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x.08元。后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IX级伤残,原告为此已支付鉴定费750元。经睢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损失450元。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宋某某是睢县X镇居民。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6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56元×20年×20%=x.24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前一天)125天×20元/天=2500元,护理费44天×20元/天=88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应以x元为宜,共计x.24元。剩余医疗费89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天=660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08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崔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700元,在此应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x.24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4070.08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李俊永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