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城东居委会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乡县X镇沿河大道X号。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天源大酒店业主,住(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北河口居委会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唐某、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因属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元月至2011年2月间,二被告经营的安乡县天源大酒店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鲜鱼等货物,欠原告货款共计924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安乡县天源大酒店出具的欠余贵珍(系刘某甲妻子)鲜鱼款欠据和21张天源大酒店的收货报告单,拟证明二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该证据属实。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只因酒店暂无力偿还,同意在2011年底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的事实:
2009年11月,被告唐某、范某以家庭共同财产注册登记安乡县天源大酒店,从事住宿、餐饮等服务业。2010年元月至2011年2月间,二被告经营的餐饮部在原告夫妻经营的店铺多次购买各种鲜鱼产品等货物,欠货款共计924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所经营的天源大酒店在经营期间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双方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理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权利和义务,二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清货款,而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货款9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京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