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曹某,男。
被告:纪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纪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我为二被告承揽的工程砌红砖、垒墙等,累计欠我工时费8600元,此二被告已给付了2000元,尚欠我6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据不给付,为此特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未答辩。
被告纪某辩称:我并非用工主体,无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曹某在建平县X乡建烤烟房打工,由于我干活认真负责,被告任我为工长,我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非承包方,既不是用工主体。我为曹某提供劳务,赚取的是劳务费,我在工人干完活后,为工人出具工票也是职务行为,工票只是确定了原告为被告曹某所从事劳务应得的报酬数额,此事实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数额是经曹某确认的,而不能因为我为其出具了工票即认为我有给付义务。综上,原告为曹某从事劳务即曹某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无可争议,但我仅是为曹某工作的工长,不是用工主体,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截止2008年7月20日原告王某为被告曹某在建平县X乡建烤烟房施工,被告曹某累计欠王某工资款8.600元,因被告纪某当时是曹某授权的工长,由被告纪某为原告出具了工票一枚,后被告曹某给付2000元,尚欠6.6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票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曹某在建平县X乡四汉城建烤烟房施工,被告曹某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纪某为原告出具工票,因被告纪某为被告曹某所雇佣人员,故被告纪某不具支付劳务费义务;被告曹某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给付劳动报酬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纪某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学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