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至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儿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
被告杨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婚生子由赵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由被告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于2006年在福建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8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龙,现跟随原告赵某生活。2008年7月2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赵某带其子杨某龙在河南老家生活,被告杨某在厦门生活。2011年3月14日,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抚养儿子杨某龙,被告杨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同意抚养费自理,并放弃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杨某亦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杨某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且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杨某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龙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