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1995年因抢劫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3月27日因贩卖毒品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2月24日因诈骗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武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贩卖毒品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卓某2010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在武功县兽医站附近,将两小包毒品约0.2克海洛因卖给宣某,宣某当场付给卓某现金200元。2010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卓某在武功县汽车站广场,将一小包毒品约0.1克海洛因卖给孙某,孙某当场付给卓某现金100元。2010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卓某在武功县X村庙宇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约0.1克海洛因卖给朱某刚,朱某刚当场付给卓某现金100元。2010年10月18日下午16时许,武功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功县X村将卓某抓获,从其上衣口袋里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4克。共计0.54克。在公安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时,卓某乘其不备逃跑,2010年12月20日,卓某被武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卓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卓某贩卖毒品不足10克,虽数量较小,但属于向多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某后,原审被告人卓某不服,上诉提出:1、他是帮宣某、孙某以前在贩毒人李党党处购买过毒品,约0.2克,所以不应认定他构成贩卖毒品罪。2、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缴的0.14克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2010年10月28日,他被公安人员抓捕时拿着李党党的手机,宣某、孙某正好给李党党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略)这部手机是李党党的,不是他的。据此请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卓某在武功县兽医站附近将两小包毒品约0.2克海洛因卖给宣某,宣某当场付给卓某现金200元。2010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卓某在武功县汽车站广场,将一小包毒品约0.1克海洛因卖给孙某,孙某当场付给卓某现金100元。2010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卓某在武功县X村庙宇附近,将一小包毒品约0.1克海洛因卖给朱某刚,朱某刚当场付给卓某现金100元。2010年10月18日下午16时许,武功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功县X村将卓某抓获,从其上衣口袋里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4克。共计0.54克。在公安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时,被告人卓某乘其不备逃跑,2010年12月20日,卓某被武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xxx证言,证明被告人卓某以前在街道跑出租车,他在街道逛时认识卓某。很早以前,他就知道卓某吸毒,他和卓某几乎不来往,卓某也没有给他卖过毒品。2010年10月份,卓某没有找过他,也没有到他家来过。
2、证人朱某x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下旬一天,他打电话给卓某问他在哪儿,卓某说在李大村庙附近,他就开车到李大村庙那里等卓某。过了十分钟左右,卓某骑着自行车来到他车跟前,他没有下车给了卓某100元钱,卓某递给他一小包毒品,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用白色书某包装,大约有0.1克。他拿到毒品后就开车走了。后来,他把车开到西宝中线立交桥那里,将毒品注射了。他经常在街道跑车,经常见卓某就认识了。卓某的电话是(略),他的电话是(略)。他从2010年3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断断续续至今。
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10时许,他开车给武功县5702厂一家商店送货,回来走到武功县汽车站碰见卓某,他问卓某有东西(指毒品)没有,卓某说有,他就让卓某给他拿100元的东西,说完,他给了卓某100元,卓某接过钱从身上掏出一小包东西给他,是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用白色书某包装,不到0.1克。卓某给他留了电话号码,他记到手机里。后他开车回到杨陵区X路家中,在厕所里将毒品吸食了。10月18日下午5点左右,他开车到武功县西闸口转盘给卓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想从卓某手里购买毒品,卓某说他在火车站,让他过去,他到火车站给卓某打电话时,公安人员在车里将他抓获。
4、证人宣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16时许,他在杨陵街道边随手挡了一辆出租车。在车上,他给卓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想从卓某那里拿点东西。卓某说在武功县火车站售票处,让他过去。他到那里后给卓某打电话时,公安人员就把他传唤到缉毒大队。他说的东西就是毒品,他当时打算买100元毒品,卓某电话号码是(略)。2010年10月17日,他打电话给卓某说他想要两小包毒品,卓某说在武功县兽医站见面。他们见面后,他给卓某200元,卓某给了他两小包毒品,大约0.2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用书某包装。他拿到毒品后,坐车返回杨凌家里把毒品予以吸食。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日下午5点多,他给卓某打电话想从卓某手里购买一小包毒品,卓某让他去剧院找他。结果他到剧院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他在1997年就认识卓某,曾听别人说从卓某那里可以买到毒品,他就从说话人那里留了卓某的电话号码(略),他当时一打过去,接电话的是卓某,卓某说他跟前有毒品。他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断断续续至今。
6、武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武功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于2010年1月13日抓获卓某后,经当面进行称量,被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4克。经吸毒人员宣某、朱某刚、孙某进行辨认,确认卖给其毒品的人是卓某。
7、武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卓某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8、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10月18日,武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卓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卓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陕西省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卓某2003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3月27日因贩卖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
11、武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卓某1995年12月12日因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24日因诈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2、被告人卓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0月17日上午12时许,宣某打电话让他在李党党处取两小包毒品,他让宣某在(略)中线东闸口西边的武功县兽医站等,见面后,宣某给了他200元,他拿钱从李党党手中购买了两小包毒品,再返回兽医站附近,将两小包毒品交给宣某。该两小包毒品约0.2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用书某包装。2010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孙某给他打电话问他跟前有没有毒品,他让孙某把钱拿过来,说自己给他找去。后在武功县汽车站那里,他和孙某见面后,孙某给了他100元,他拿着钱从李党党手中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约0.1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用书某包装),后返回汽车站将毒品交给孙某。2010年10月18日下午,他毒瘾犯了,就去李大村找李党党,李党党接了个电话后说朱某(即朱某刚)要毒品,并说他不认识朱某,他说他认识朱某,李党党就让他出去给朱某一小包毒品,害怕他联系不到朱某,就把他的手机给自己(一部银白色诺基亚手机,号码为(略))。他接过毒品和手机后骑自行车到李大村庙那里,走到朱某的车跟前,朱某把车窗摇下,他将一小包毒品(约0.1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用书某包装)交给朱某,朱某给了他一张100元钱就开车走了。他往回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被抓后,宣某给他打电话要求购买一小包毒品,他让宣某到武功火车站来,宣某和一名男子开车刚到火车站售票处就被公安人员抓获。紧接着,孙某给他打电话要求购买一小包毒品,他说自己在火车站广场,孙某过来后也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刘某给他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根据公安民警的安排,他让刘某到剧院来,十多分钟后,刘某在剧院门口被抓获。又等了一会,有一个陌生电话给他打来要求购买毒品,他让到火车站广场来。过了十分钟,公安人员从杨凌出租车上抓了两名男子。他趁公安人员抓该两名男子的时候不备就逃跑了。另证明,他给朱某、孙某、刘某及杨凌不认识的两名男子送的毒品都是从李大村李党党那里买的,他和他们都是熟人,他们没有给他什么好处。他给李党党帮忙,也没有从李党党那里得到什么好处。他每次去李大村找李党党购买毒品,在李党党家门口窗子底下敲一下窗子玻璃,李党党打开窗子,他把钱给李党党,李党党把毒品递给他,他拿到毒品就走。公安人员抓获他时从他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和一部银白色诺基亚手机,被查获的毒品经当面称量为0.14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用书某包装。该包毒品是他从李党党处购买的,供自己吸食。他10月18日下午拿了李党党的手机,此后,买毒品的人一打电话开口就叫党党哥,误以为他是李党党。
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卓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其上诉所提他是帮宣某、孙某在贩毒人李党党处购买毒品,约0.2克,所以不应认定他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因与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缴的0.14克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2010年10月28日,他被公安人员抓捕时拿着李党党的手机,宣某、孙某正好给李党党这部手机上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刘某阳
代理审判员陈波翠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张燕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