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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X,男,19XX某生。

被告人赵某,男,19XX某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X某(在逃)在冉店乡X某“福顺祥”网吧盗窃两台电脑(价值7116.00元)。销赃后,获赃款1200元;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赵某在亭口医院外科办公室内盗窃南京科进KJ-2V4彩色经颅多普勒仪设备上的专用电脑一台(价值x.00元),并将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任某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x.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x.00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赵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X某(在逃)驾车流窜至冉店乡X某“福顺祥”网吧,二人从后墙翻进院内连接大厅和后院的小房间内,盗窃电脑两台,价值7116.00元。二人将两台电脑平分,X某以网吧电脑没有光驱为由,和任某换了一台任某家中的电脑主机后将电脑据为己有。被告人任某将两台主机、一个显示器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赵某驾驶摩托车流窜至亭口医院附近,将摩托车藏在一小巷内,两人步行到亭口医院大门墙外,由被告人赵某在墙外望风,任某翻墙进到院内,经门诊楼后边的窗户进到外科办公室内,用自带的钳子、起子等工具,将外科办公室内的一台南京科进KJ-2V4彩色经颅多普勒仪设备上的专用电脑拆卸后抱至医院外墙边转给在外望风的赵某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该电脑价值x.00元。

同时还查明,被告人任某、赵某所盗电脑发案后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供述:今年三月份,他和冉店乡X某X某在\\\"福顺祥\\\"网吧偷了两台电脑,他俩一人一台主机和显示器。X某嫌网吧的主机没有光驱,就把他彬县X某家中的一台主机换走了,因此,他有两台网吧的主机和一台显示器,X某有一台网吧的显示器。网吧的主机和显示器都是黑色的,显示器是液晶宽屏的下边框有x•G的字母。

今年4月份他叫赵某一块去偷亭口医院的电脑,他们骑着摩托车到了亭口医院附近,将摩托车放在亭口中学跟前的一个巷子里,从医院前面的铁制透视墙翻进去再转到一个二层门诊楼的后边,在一间房子看见有电脑在一个仪器上面放着,便由赵某在窗外看人,他从窗子上翻到房间里去偷电脑。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显示器的连线剪断,将显示器转给赵某,还将主机拿出来,又转给赵某,后骑摩托车将电脑放在他的房子。大约十天之后,他给赵某说上河村一个叫XX某人可能要买这个电脑,之后赵某说“价格说了1400元”。后他给了赵某400元钱,因为赵某之前欠他300元,他把钱扣了。

2、被告人赵某供述:今年4月份,任某给他说一块去偷亭口医院的电脑,他骑摩托车带着任某到亭口中学墙外的巷子里,步行到亭口医院墙外边从栏杆墙上翻了进去到楼背后,任某让他在外面看人,任某拿了一把起子从一个房子的窗户里翻了进去,随后给他接出来一个电脑显示器,一会儿又接出来一台电脑主机,然后他们俩人沿着原路翻出医院,他们将电脑放到了任某租住的房子里。一个多月后,任某给他说X某想买个电脑呢,他便和X某协商1400元卖给他,任某说除了他欠其的300元,再给他4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X某陈述:今年3月15日左右他经营的网吧丢失两台电脑,每台电脑是4500元组装的,主机和显示器都是黑色的,显示器底部边框上写着x•G,主机上部写着x-铁甲威龙。

2、被害人X某陈述:今年4月份他医院丢失南京科进KJ-2V4彩色经颅多普勒仪上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一套。

(三)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任某、赵某身份情况。

(2)报案笔录证明:2010年4月12日长武县亭口中心卫生院院长X某报案称,医院外科办公室的一套南京科进KJ-2V4彩色颈颅多普勒仪器被盗,是一台医院专用来做头部B超的电脑,里面装有专用程序。电脑价值x元左右,加上设备价格是x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长武县亭口中心卫生院被盗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任某、赵某作案现场。

(5)检查记录证明:长武县公安局对收购任某、赵某电脑的X某家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1台。

(6)提取笔录证明:长武县公安局在收购任某电脑的X某家提取到电脑主机2台及显示器1个;从X某家提取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1个,当场予以扣押并拍照。

(7)被盗电脑发票证明:被盗电脑购买时间及配置。

(8)领条证明:被盗经颅多普勒血流分析仪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及电脑主机各2个分别已被长武县亭口中心卫生院院长X某和被害人X某领回。

(四)鉴定结论

长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南京科进KJ-2V4彩色超声经颅多普勒血流分析仪价值x.00元;黑色组装台式电脑2台价值7116.00元。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任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x.00元;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x.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赵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被告人任某、赵某所盗电脑发案后均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应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二、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鱼晓斌

审判员李潭萍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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