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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汝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汝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因新农村建设需要,伊川县X镇政府指派城关镇周某将伊川县豫港大道两边建设围墙。根据城关镇政府的要求,城关镇X村委让该村委工作人员周某乙、村党委工作人员周某甲具体负责豫港大道两边部分工程的建设和验收工作。在建设和验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该村时任会计周某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报建筑面积、提高工程造价、虚开发票的方法,骗取公款x元,除因虚开发票交税6708.9元外,余下的x.1元每人分得x.7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强、周某渠、周某希、陈XX、周XX、周XX、宋XX等人的证言,书证伊川县X镇政府证明、周某村委证明、记账凭证及报销票据、罚没票据,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身为村X村委工作人员,受城关镇X村委指派在协助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工作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提高造价、虚报工程数量、虚开发票的方法,骗取公款x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够主动携带赃款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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